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資料,雖向訴外人 林兆麟 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60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實則為人頭,乃林兆麟為擺脫系爭土地複雜之地上使用關係,使被上訴人以善意第三人之姿,向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侵害排除權利。蓋系爭土地價值不菲,被上訴人花費鉅資買受,豈有不先了解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關係複雜,仍願買受,若非與林兆麟勾串,豈有可能。且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 莊暢 建屋,何以被上訴人獨漏未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稱莊暢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證據:
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提出協議書、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
㈡本件請求與訴外人莊暢無何關聯。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何正當權源,分
別占用建築工廠等建物使用,迭經催請拆除遷出,俱不理會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上訴人丙○○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附圖(以下稱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E、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於萬能工專學校大門旁,原係訴
外人 謝新添 所有,被上訴人丙○○、丁○○之父 詹朱元 及代表萬能工專之莊暢等人於62年10月間曾向謝新添買受部分,因農地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移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91年間,訴外人林兆麟對謝新添就系爭土地執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等即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前述買賣及建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執行法院因而為不點交之拍賣,林兆麟承受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迄今近30年之事實知之甚明。於前述執行期間即傳聞 林某 等將以人頭方式,解決系爭土地糾紛。其後,被上訴人向林兆麟買得系爭土地,未見其至系爭土地查看,與常情有違,且其合夥人 林章義 曾租用系爭土地上房屋居住十餘年,並曾介紹溫姓水電行向被上訴人丙○○租用房屋為倉庫兩年,對該地糾紛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上關係如此複雜,仍為買受,若非與林兆麟勾串,刻意製造善意第三人之假象,何以如此?再者,當初買地建屋未獲辦理移轉登記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莊暢,莊暢與林兆麟有其淵源,被上訴人若非人頭,何以未一併對訴外人莊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確曾支付價金之證據,以證明其買受土地非出諸惡意,否則不能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據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丁○○在系爭土地建築有如附圖E、H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8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已經原法院現場勘驗,載明筆錄,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乙○○在原審雖抗辯其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原審以與測量結果不符,不予採信後,於本院審理時未再為此抗辯,且與其餘上訴人承認原判決判命拆除之建物為其等所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土地建築房屋如測量成果圖所示,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無權占
有其所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以使用系爭土地,雖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謝新添所有,被上訴人丙○○、丁○○之父詹朱元及代表萬能工專之莊暢等人於62年間曾向謝新添買受部分,因農地法令限制,無法分割過戶。91年間,訴外人林兆麟對系爭土地執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等曾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前述買賣及建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執行法院因而為不點交之拍賣,林兆麟承受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等於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迄今近30年之事實知之甚明,是於執行期間即傳聞將以人頭方式,用以在解決系爭土地糾紛。其後,被上訴人向林兆麟買得系爭土地,未見其至系爭土地查看,與常情有違,且其合夥人林章義曾租用系爭土地上房屋居住十餘年,並曾介紹溫姓水電行向被上訴人丙○○租用房屋為倉庫兩年,對該地及附近建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上關係如此複雜,仍為買受,若非與林兆麟勾串,刻意製造善意第三人之假象,何以如此?再者,當初買地建屋未獲過戶土地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莊暢,莊暢與林兆麟有其淵源,被上訴人若非人頭,何以未一併對訴外人莊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確曾支付價金之證據,以證明其買受土地非出諸惡意,否則無權利請求彼等拆屋地等語,資為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三人林章義為被上訴人合夥人,且就令第三人林章義確為被上訴人合夥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訴人等建屋使用,未於買受前至系爭土地查看,對部分占有人未一同訴請拆屋均屬事實,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即為林兆麟之人頭。何況上訴人所辯:62年間曾向前所有人謝新添買受土地,受限於農地法令,不能移轉登記等情縱令屬實,上訴人所取得者為請求謝新添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不足以對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林兆麟,更不足以對抗為林兆麟後手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於系爭土地所建如附圖所示房屋,即非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上訴人已陳明未為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足以對抗被上訴人
之抗辯,爰不予論述;又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影響,亦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