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 律師 方雍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同市○○街○○○巷○○號十二樓等地,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放款業務,以在路旁張貼廣告,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招攬客戶,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亦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記帳之工作,而乘戊○○等人因經濟困難需錢週轉之急迫情狀,貸以金錢,每借一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交利息七百元至八百元(相當月息七分至八分),且需簽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共同恃以維生。
二、丙○○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連續下注賭博財物。其經營賭博之方式有俗稱「二星」(即簽選二組號碼)、「三星」(即簽選三組號碼)及「四星」(即簽選四組號碼)三種,賭客由一至四九號數字中任選號碼簽注,每簽選一注之賭金為八十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北銀行每星期一、四開出之樂透彩號碼,如簽中「二星」,每支可贏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四星」則可得六十五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歸丙○○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搜索查獲,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二十時許,帶同警察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二樓查獲甲○○,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與甲○○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重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二人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丙○○所有,且分屬供其與甲○○共犯上開常業重利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物,為丙○○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監視螢│一台│供常業重利及│││幕││賭博犯罪所用│││││,以逃避警察│││││查緝。│├───┼───┼────┼──────┤│二│監視鏡│一個│供常業重利及│││頭││賭博犯罪所用│││││,以逃避警察│││││查緝。│├───┼───┼────┼──────┤│三│計算機│二台│供常業重利及│││││賭博犯罪所用│││││,聲請漏載。│├───┼───┼────┼──────┤│四│傳真機│一台│供賭博犯罪所│││││用。│├───┼───┼────┼──────┤│五│六合彩│八本│供賭博犯罪所│││簽單││用。│├───┼───┼────┼──────┤│六│廣告傳│二箱│供常業重利犯│││單││罪所用。│├───┼───┼────┼──────┤│七│行動電│四支│供常業重利犯│││話││罪所用。│├───┼───┼────┼──────┤│八│帳冊│一本│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九│客戶名│一箱│供常業重利犯│││冊││罪所用。│├───┼───┼────┼──────┤│十│客戶身│十二張│因常業重利犯│││分證影││罪所得。│││本│││└───┴───┴────┴──────┘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存摺│四十四本│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二│支票│一百七十│因常業重利犯││││八張│罪所得。│├───┼───┼────┼──────┤│三│帳冊│十一本│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四│本票│十二張│因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五│提款卡│五張│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聲請│││││書漏載。│├───┼───┼────┼──────┤│六│現金│五十五萬│供常業重利犯││││九千元│罪所用,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九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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