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份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二之一號碩盈有限公司(下稱碩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坤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杰公司)委託,代辦坤杰公司記帳及報稅、繳稅等事宜,雙方並約定每兩個月由坤杰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予碩盈公司作為報酬。甲○○承接上開業務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起,連續利用為坤杰公司辦理報稅繳稅之機會,在碩盈公司處,以傳真方式浮報應繳稅額,使坤杰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期將甲○○要求之款項匯入碩盈公司帳戶託其代為繳稅,甲○○因此詐得其向坤杰公司浮報之稅款金額與實際繳納稅款之差額,共計詐得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雙方因故交惡,且坤杰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應繳稅額有異,遂於九十年十月間要求甲○○交付坤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其查核,甲○○為隱瞞上開詐欺情事,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碩盈公司內,同時將其以坤杰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稅款、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蓋妥收件章印文之九十年一-二月及九十年三-四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兩件收執聯上「本期應實繳稅額」項目中稅額、及附載部分加以變造,變造方法為將九十年一、二月份申報書之稅額額由「四萬零五百四十一」變造為「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一」,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申報書將稅額由「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變造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五」,並將附載「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⒋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一分」部分,變造「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為「附:
⒈統一發票明細表三分。⒉進項憑證五十三分。
⒊退回(出)及折讓證明單二分」、「附:⒈統一發票三分。⒉進項憑證八十五分。⒊退回(出)及折讓證明單六分」,且將其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件章印文,以摺疊影印方式變造完成,而後同時傳真予坤杰公司,予以行使,使坤杰公司誤認其係按上開金額替坤杰公司繳納稅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在該申報書收執聯上證明已收稅款金額之正確性及坤杰公司。嗣因坤杰公司另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留存之申報書影本核對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即坤杰公司負責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坤杰公司之銀行匯款資料、被告通知坤杰公司傳真函、坤杰公司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九十年四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坤杰公司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及被告變造後傳真與坤杰公司之九十年一、二月份、及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兩件(發查字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所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係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蓋妥核收印文後交還申報人,作為表示已收到營業人之營業稅申報及上載稅款證明之用,被告將上開申報書收執聯「本期應實繳稅額」欄之金額、附載欄即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予以變造,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在該申報書收執聯上證明已收稅款金額之正確性及坤杰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係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蓋妥核收印文後交還申報人,作為表示已收到營業人之營業稅申報及上載稅款證明之用,性質上自屬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如上。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變造二份申報書收執聯後,同時接續以傳真方式向坤杰公司行使,係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在連續詐欺犯行得手之後,因坤杰公司負責人乙○○起疑,要求提供資料核對,被告始另行變造前開申報書收執聯之應繳稅額傳真以資搪塞,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已確定之詐欺犯行,並無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結果行為等牽連關係可言,非屬裁判上一罪,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乙節,尚有誤會。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原判決認被告變造前開申報書收執聯並行使部分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坤杰公司之利益或公眾,不成立犯罪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表示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予以補償,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偽造文書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談妥願賠償,且已攜帶金錢欲交付被害人,惟被害人先是未到庭,其後又提高金額,未能成立和解(更一卷第十七頁、二一頁、二七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變造之申報書收執聯二件,係被告代坤杰公司所製作,其製作名義人及所有權均為坤杰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係持經稅捐機關核准申報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本期實際繳稅額欄內加以變造方式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經查被告所變造者。僅有前述九十年一、二月份,及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申報書收執聯二件,其餘八十九年間之申報書均未經變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再經核閱卷附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坤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結果,發現確係只有九十年一-二月及三-四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二紙有遭變造之情形;由此足徵八十九年間之申報書均未經變造,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顯無變造八十九年間之申報書並行使等犯行,已屬明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