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10月24日22時29分許,飲酒後駕駛2P-4587號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路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肇事致人輕傷,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4年11月24日前繳納、繳送,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上述自小貨車熄火停放路旁後,當時天色昏暗,機車駕駛人 何俊宏 遂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後方乙節,亦經證人何俊宏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證人 李文萌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事發之疏洪十六路路段沒有住家或商店,只有車輛通行,有路燈,但是照明不會很明顯」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況發生事故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係屬熄火、且車窗打開之狀態,此亦經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屬實。足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2P-4587號自用小貨車不僅違規在紅線處停車,且在夜間停車在照明不情之道路,亦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則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熄火,亦無任何車燈光線足供後方來車辨識。是以,被害人何俊宏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後方,乃因受處分人停車時違反上述相關規定所致,與其停車前之酒後駕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該肇事致何俊宏受傷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條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有未洽。故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惟受處分人固未構成「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然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然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諭知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94年10月24日與友人在三重市重新橋下飲食攤飲酒,四人共喝二瓶啤酒,自覺酒精濃度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一定能達安全駕駛,因停久妨礙他車通行,遂告友人,將車駛至疏洪十六路上,抗告人時常將車停放該處較偏僻地方休息,當時休息前又取出半瓶高梁酒飲用,之後就在車上睡著了,當日22時20分許,經交通隊三重分隊警察叫醒,告知抗告人車停那裡,被機車騎士何俊宏撞擊上,機車騎士受傷正送醫院途中,警方發現抗告人有酒味,經測試酒精濃度為1.01毫克,經偵訊後開單舉發。
㈡、警方於94年10月24日晚間22時29分開了舉發單,告發抗告人駕駛汽車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事實上,這個時間點,抗告人並未駕駛車輛,警方僅依抗告人自承筆錄自稱在重新橋下與友人共飲二瓶啤酒,將車駕駛至洪十六路邊停車之事實,但並沒有酒測,就檢舉抗告人違規,顯與事實不符等情。
四、原裁定認:
㈠、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非因酒後駕車所致,核屬有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固坦陳:被警舉發當日其與友人在三重市重新橋下飲食攤飲用一杯啤酒,後駕駛約1公里之距離至疏洪十六路上睡覺等情。茲應審究者乃抗告人在停車前之駕駛行為酒後濃度是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1、查員警李文萌於原審證稱:「是派出所員警先到場,發現有人受傷,才通知我們車禍處理組到現場,我到場時,我問異議人車禍是如何發生?他說他喝酒後,受不了才在路邊停車睡覺」、「(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如何?)疏洪一路是同向兩線道的馬路,沒有畫停車格,異議人當時的車子停的狀況要看正式現場圖才會清楚,異議人的車子是否停得很歪斜,我沒有印象,現場圖是依照當時的狀況,按比例繪製的,紅線距離馬路邊線的距離是零點五公尺,前方電線桿,現場圖是依據電線桿作為基準點來繪製,所以異議人的右車是壓在道路邊線上。」、「(疏洪一路除了車輛通行之外,有無其他商店?)沒有住家或商店,只有車輛通行,從重新橋的跳蚤市○○○○○路案發地點,大約一點五公里,那有邊路嬁,但照明不是明顯。」(見原審卷第19頁至21頁)。 佐以 就案發之94年10月24日以C0000000號舉發之酒醉駕車現場圖,所標明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與疏洪十六路要疏洪一路之相對位置圖及距離以觀(見偵卷第23頁)。該現場圖指出被告所停位置位於單向(往中山橋方向)之兩線道馬路上,此兩線道各三點五米寬,共七米寬的大馬路上,而被告所停的位置,靠於路邊白線,且是正直停於路邊之外側車道上,足徵被告並無歪斜停放外側車道上之事實,洵屬實情。
2、證人甲○○到庭結證:有一天晚上6點多我要休息了,我與朋友在重新橋下疏洪道內跳蚤市場喝酒聊天,看到抗告人開車經過,我們同時看到對方,互相招手,抗告人停車下來,我拿了一個像紙杯的杯子,倒了7、8分滿的啤酒給他,後來他說不喝了,要開車回家,所以我也不勉強。當晚與伊在一起之朋友都沒有人拿小高(高梁酒)給異議人喝,且我們也沒有喝小高,而且伊之習慣,夏天喝啤酒,冬天才喝烈酒,我記得那天不怎麼冷,才喝啤酒等語。
3、惟抗告人於警詢時曾陳稱:其自6時喝到7時結束,喝2瓶之啤酒,大約500CC,喝酒對伊之駕駛有影響,伊不勝酒力才在路旁休息約2小時等語。
五、綜上就抗告人停車之方位筆直及證人甲○○所證,抗告人僅喝紙杯7、8分滿的啤酒1杯之證詞來看,抗告人似乎無不勝酒力之情況,惟其又自陳,喝了500CC及喝2小時才離開等情,似乎又與證人之證詞不合。且抗告人又稱:停車後伊有再喝半瓶高梁酒等情,才會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酒測值等語。則抗告人有無停車後再喝半瓶高梁酒之情事,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諭知抗告人應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即稍嫌速斷,尚有詳於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至於本案有無如異議人於原審理時所稱:「‥‥因為我當時在睡覺,我知道我不應該把車子停在紅線,這是我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異議人有無紅線違規停車,並非本件原處分效力所及,其實情究屬如何?有無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紅線違背停車行政罰問題,自應由原處分機關為另行調查及其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