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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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黃培森 於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6243號案件、89年度偵字第6717號案件偵查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自字第226號刑事案件、91年度自更字第8號刑事案件及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案件庭訊時,已承認有背信行為,雖該重要關鍵未及記載在相關筆錄,惟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庭之錄音帶(光碟)內容均可證明黃培森已侵害伊權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嗣伊曾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鈞院取得2捲錄音帶拷貝,惟聆聽結果,竟發現1捲無聲音,1捲僅勉強可辨識2分之1內容,且甚為凌亂,與伊於88年間在板橋地院申請聆聽之錄音帶內容迴異;伊又發現黃培森另案之法庭錄音帶中3捲,或被消磁,或未全程錄音,或完全未錄音,有一半以上語意無法辨識。因上開錄音帶一再發生不正常現象,應非偶然,自有保存證據,以利真相之必要,為免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庭之錄音帶(光碟),在伊對黃培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前,即逾保存期限而遭除去錄音,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乃聲請保全上開錄音帶(光碟),詎竟遭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行政院93年3月3日院台法字第0930007637號函訂「檢察及司
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6點明定:「筆錄經向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其有異議者,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或僅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按「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業經法務部於93年12月28日以法檢決字第0930804808號函示停止適用)。另,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亦分別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本件抗告人所稱黃培森於上開刑事案件庭訊時,已承認有背信行為,惟該重要關鍵未及記載在相關筆錄云云,未據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黃培森於上開刑事案件庭訊時,所陳述何等內容,係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且上開刑事案件倘有重要內容未及記載於庭訊筆錄者,抗告人本得依前揭規定,聲請補充於筆錄上,然其始終未為之,直至上開刑事案件確定,顯與常情有違,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抗告人所提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5-14頁),既不明錄音帶之出處,且係其個人所為之私文書,亦非經法院勘驗錄音帶所得,要無足採;況抗告人已於92年8月25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勘驗上開刑事案件中,由板橋地檢署移送併辦之88年度偵字第19592號偽造文書罪案件偵查庭錄音帶,並經板橋地院於92年9月17日勘驗完畢,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但依該勘驗筆錄觀之,仍無法證明黃培森曾於庭訊時承認有背信行為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又抗告人為對黃培森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認為需有前
揭刑事案件錄音帶(光碟)為其證據,亦知可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取得證據,自不得徒以其所取得部分錄音帶(光碟)之錄音有所謂不完整或效果不佳,為其聲請保全前揭刑事案件錄音帶(光碟)之理由。
㈢依「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
意要點」第11點規定:「檢察機關對於案件經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者,該案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保存期間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同」。而檔案管理局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已於94年4月1日訂定「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其中「法院類」編號080211即明定:「刑事開庭錄音帶之保存年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又「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錄音之除去,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法庭錄音辦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刑事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會因以錄音帶或數位媒體等儲存方式之不同,致保管期限不同。查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百昌公司、百城公司)對黃培森所提出前揭背信罪告訴、自訴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處黃培森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4年8月22日送執行確定,有黃培森前案紀錄表、板橋地院88年度自字第226號、91年度自更字第8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網路書類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80、104-110頁)。其中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案件之法庭數位錄音業已銷燬,有本院刑事庭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自無證據保全之利益;至於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6243號、89年度偵字第6717號案件之錄音帶、光碟等隨案卷(該署91年度執他字第3272號、94年度執行字第5328號)歸檔,而板橋地院91年度自更字第8號(含88年度自字第226號)刑事案件之庭訊全部錄音帶已送該院檔案室集中保管(該法院94刑錄239號),其法庭數位錄音部分則迄未銷燬等情,有板橋地檢署函及板橋地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事。
㈣再者,依抗告人所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觀之,無非係以
黃培森有背信行為而損害百昌公司、百城公司之利益為其論據,惟查百昌公司、百城公司以黃培森涉有背信等罪,先後對黃培森提起告訴、自訴,準此,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應為百昌公司、百城公司,抗告人僅為百昌公司、百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前揭刑事案件錄音帶(光碟)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應係百昌公司、百城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就其權利受損害,而有聲請保全前揭刑事案件錄音帶(光碟)之必要事實,仍未盡釋明之責。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又對於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性質上屬程序裁判,固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抗告人就同一事實,曾向原法院、板橋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並以94年度抗字第24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板橋地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並以94年度抗字第2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網路書類附卷可稽。抗告人就相同事實向原法院重複聲請保全證據,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
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