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處,見丙○○○配戴戒指及玉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檔案專用袋套住丙○○○頭部,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丙○○○,將丙○○○壓制地上,致丙○○○受有右臂挫傷、右腰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戴於右手之玉鐲及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各1枚,其中金戒指旋於慌亂中掉落現場。適在現場附近處理竊盜案件之員警乙○○據報前來,當場查獲找尋掉落戒指之甲○○,並循線扣得上開檔案專用袋1個。
二、案經丙○○○(嗣於94年3月16日死亡)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業於94年3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僅隔約2小時,記憶應屬清楚,其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復有贓物領據及檔案專用袋等扣案憑斷,可證明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陳述又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丙○○○之兒子,之前是中國信託銀行之駐衛警,其見丙○○○手上戴的玉鐲,乃質問是否她兒子 陳寶光 從中國信託銀行保險箱取得之物,但丙○○○不予置理,其即持檔案專用袋套住丙○○○之頭部,要拉她至警察局,因而不慎將丙○○○手上之玉鐲、金戒指一併拉下來,丙○○○因此跌倒膝蓋受傷,其因有精神病,隨時都可能發作,本案實因精神疾病所致云云。
二、經查:
1、據證人丙○○○證稱:94年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買地瓜時,被告突然跑來問其是否陳寶光的母親,經其肯認後,被告即以印有「檔案專用袋」字樣的袋子往其頭上罩住,並對其拳打腳踢,並強搶其戴於右手之玉鐲及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迨被打倒地後,證人 王光雄 出面制止,證人王光雄並在現場撿到其遭劫之金戒指,但玉鐲已遭被告搶走,其趁隙逃離現場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再據證人王光雄證稱:94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擺設攤販,被告與丙○○○在攤位前講話約5、6分鐘,被告說話有點大聲,口氣不好,後來丙○○○不理他,走了一小段距離,被告即拿袋子套住丙○○○的頭部,並毆打及腳踢丙○○○,拿走丙○○○之戒指,後來是其在路邊發現戒指,但現場沒看到玉鐲,當時丙○○○一直呼救,警察據報到場,將被告押起來,丙○○○則在警察到來前先行離去,警察透過認識丙○○○的人通知丙○○○至警局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丙○○○強壓地上,並拿取丙○○○之戒指及玉鐲,復有戒指、玉鐲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30頁、第31頁),而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臂挫傷、右腰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亦有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第32頁),則被告確有施強暴手段,強行取走丙○○○之戒指及玉鐲。
2、被告雖辯稱丙○○○之子前擔任中國信託銀行駐衛警,其質疑丙○○○所戴之戒指、玉鐲是她兒子從中國信託銀行保險箱取得之物,因丙○○○不予置理,才持檔案專用袋套住她的頭要帶她去警察局,案發時其並未逃跑,直至警察到來,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稱:丙○○○之兒子陳寶光是中國信託之駐衛警,案發前17、18年曾拿走銀行險保險箱之物,要其幫忙銷贓等語(偵查卷第37頁),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以17、18年前之事,質疑丙○○○配戴的戒指、玉鐲係贓物,毫無憑據,所辯實屬牽強。再者,被告如認丙○○○所戴之物係贓物,其可立即報警,竟不為此舉,反以隨身攜帶之袋子覆蓋丙○○○之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後,強行取下丙○○○之戒指、玉鐲,更屬不當。再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乙○○證稱:當時其在距離案發現場約50公尺處,處理竊盜案件,據告稱有人打架即前往處理,當時110尚未通報,到現場時,被告手中拿著被害人之玉鐲,還在找地上之東西,嘴巴還唸唸有詞,被害人則已逃開,當時被告並未向其表示要報警處理贓物等語(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亦未表示被害人係配戴贓物,要求報案處理;而員警乙○○於案發時適在現場附近,據報立即到場處理,尚發現被告在找尋掉落地上之物,顯見被告確知取下丙○○○之物有玉鐲及戒指,發現逸失戒指而當下搜尋,而未料適有員警在現場附近,被告並非在現場附近等候員警前來。再據丙○○○證稱:被告取走其戴於右手之玉鐲及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各1枚(偵查卷第10頁),而分戴於左、右手之戒指、玉鐲,以手指之指節及手腕與手掌之構造,若非分別施力,不致同時取下兩手之飾物,被告辯稱要拉被害人至警察局,而將戒指、玉鐲同時拉下云云,並不合理,無可採信。綜上,可見被告強取丙○○○之戒指、玉鐲,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3、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曾於醫院就診,其精神病說發作就發作云云。惟被告經併附被告前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為並無資料顯示被告可能係在精神障礙狀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尚無理由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0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29463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328條3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號、20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強盜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據上論斷欄漏引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藉詞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將扣案之檔案專用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