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 律師被上訴人 黃何麗瑟光永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其夫 黃繹謙 之授權,其受僱人 何秋雄 於民國86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興建工程合約(以下稱第一份合約),承攬上訴人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3樓半之房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查系爭工程於86年5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工建字203號建照執照,上訴人認建築師將建物設計為畚斗嘴形狀,有所不適,委請建築師重新設計繪圖,嗣經建築師重新設計、繪圖提出申請後,86年7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設計,由於建築師重新設計、繪圖申請變更設計時,仍有疏漏,再委請建築師補繪疏漏部分,87年9月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7)工建字第518號建造執照;上訴人就前述疏漏部分之工程、增建一樓後面之工程,87年9月30日又與之簽訂承攬契約(以下稱第二份合約)。詎其受僱人何秋雄於施工過程中,未依約使用RC牆(灌漿混凝土),導致第1、2次施工之接合處發生嚴重裂開之瑕疵,其施工品質低劣,且未依第一份合約所約定期限交屋;第二份合約之工程,其施工品質更加低劣,諸如:一至四樓內外牆均有明顯可見之嚴重龜裂、窗戶皆無法密閉,每逢下雨必漏滲水,一樓門檻過高、戶外地面高於一樓地板,導致一樓室內每逢下雨必淹水,樓梯扶手高低不平,四樓地板龜裂至近乎塌陷狀態,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外漏,裝電表處有漏水現像等嚴重之瑕疵,導致甫興建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如20年屋齡之屋況;由於何秋雄未按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施工,致上訴人就增建部分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面臨隨時有被拆除之虞等情事,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至為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係委由訴外人何秋雄承作,86年9月2日與何秋雄簽訂第一份合約,由於何秋雄無合格之營造業執照,所施作之工程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而與被上訴人之夫黃繹謙商借被上訴人 光永土 木包工業之營造執造,第一份合約之權利、義務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何秋雄之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第一份合約所施作工程已於87年5月間完工交付,歷經921大地震,其所主張之瑕疵尚難認係施工不良所致;87年9月30日與何秋雄簽訂第二份合約,施作增建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毫無所悉,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其所主張工程之瑕疵,更與被上訴人無涉;90年間對於何秋雄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即已知悉何秋雄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竟遲至何秋雄92年9月6日亡故後之93年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第一份合約所施作之工程,更已逾越民法第498條、第499條所規定行使權利之5年期間,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其夫黃繹謙之授權,其受僱人何秋雄於民國86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合約,承攬施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87年9月30日就第三次請領之建造執照所增加之工程,又與之簽訂第二份合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訂之第一、二份之合約,其承攬施作之承攬人,均係訴外人何秋雄,而非被上訴人;至於第一份合約之所以有被上訴人之簽章,乃因訴外人何秋雄無營造業之執照,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商借使用,實際承攬施作之承攬人為訴外人何秋雄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第453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全部均為訴外人何秋雄所施作,86年9月2日、87年9月30日分別簽訂之第一、二份合約,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秋雄簽訂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第一、二份合約影本在卷(原審1卷第16頁、23頁)足憑。
(三)86年9月2日第一份合約簽訂之當事人,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秋雄,惟由所約定之內容計有9條項,訴外人何秋雄特別於承攬契約所著重承攬報酬之第7條「每坪造價為36,500元正(滴水坪)(含稅金)」、第8條「本工程稅金包含在內(執照稅)」之末另行簽名,上訴人亦於該二條項中蓋印;上訴人又於其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第9條所約定付款方式之空白處,另就承攬人交付工作物期限為:「87年5月完工(包括使用執照)」之約定,及於之後之甲方為被上訴人及其處所之戳記、印文上方蓋印,有第一份合約在卷(原審1卷第118頁)足憑;第一份合約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秋雄。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份合約,係由訴外人何秋雄所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約定之內容,亦僅由何秋雄簽名,並無訴外人何秋雄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意旨,更無上訴人之簽名或其印文,有第二份合約在卷為憑。
(五)上訴人於90年間,以訴外人何秋雄於第一份合約上使用被上訴人戳記、印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何秋雄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何秋雄與上訴人於86年9月2日簽訂第一份合約,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興建三樓半之房屋(即系爭工程),87年9月30日另訂增建部分之第二份合約,詎訴外人何秋雄未依約履行,除第一合約部分未按期交屋外,所建房屋未依約使用RC牆(灌漿混凝土),第一、二次施工之接合處裂開等瑕疵;86年9月2日之第一份合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何秋雄簽約,訴外人何秋雄卻在合約書上蓋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章,冒用「光永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因認訴外人何秋雄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090號、91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上聲字第21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原審1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2頁)足憑;上訴人已於其告訴意旨揭明第一、二份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秋雄。
(六)上訴人於前揭訴外人何秋雄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再向檢察官供述略以:86年9月2日簽訂第一份合約,係委託訴外人何秋雄施作系爭工程,且知悉訴外人何秋雄借牌施作工程,因其與被上訴人光永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不認識,其簽約之對象為訴外人何秋雄,此事與光永土木包工業無關等語,有原法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090號、91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偵字卷第9頁、第18頁反面、第23頁、39頁、偵續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足憑;經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何秋雄為申請使用執照,向有營造業執照之被上訴人商借光永土木包工業戳記及印章,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合約,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事實,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第一、二份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人外何秋雄要非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二份合約,係上訴人就其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由訴外人何秋雄施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與訴外人何秋雄之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第45
3號判例意旨,締結第一、二份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秋雄,而非被上訴人,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因第一、二份合約所生債權、債務,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其主體為締約之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秋雄。上訴人因第一、二份合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締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二份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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