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保險單,已屬提出新攻擊方法,與法不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並不符合附加平安險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其於本院提出前開保險單僅係補充該防禦方法,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8年7月19日以其配偶 郭玉 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安家保本終身保險契約」,壽險部分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身故及殘廢部分保險金則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88年7月19日起,上訴人則為身故受益人。因被保險人郭玉於94年3月28日身故,應屬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然被上訴人竟於94年4月11日拒絕給付。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保時並未交付「平安保險契約」或告知其內容,其提出該契約書拒絕理賠,實有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被上證1保險單並非真正,上訴人亦未收到該保險單,其應舉證證明①該保險單為真正②其確有將該保險單交付③上訴人知悉該保險單之內容④其所交付之保險單記載內容與前開保險單相符,惟其均無法舉證證明,故該保險單顯不足採。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並未如前開保險單有「附加意外險」之記載,兩者文義既有不同,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故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又,保險費用金額高低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兩造約定較低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及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爰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7月間以其配偶郭玉為被保險人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郭玉於94年3月31日因病身故,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4月12日給付壽險保險金57萬6590元。而附加平安險性質上屬傷害保險,僅為求吉祥,本國壽險業始將其定名為「平安保險」,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中之基本條款均係依財政部「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訂立。況兩造保險單已詳細載明平安保險係「意外」保險,以發生意外事故致死或殘廢為給付前提,上訴人亦已簽收該保險單,此觀上訴人已於系爭要保書末頁「確實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契約條款正本」簽收欄處簽名亦明。再者,保險單係申請給付死亡保險給付保險金之必備文件,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申請理賠時亦已將該保險單連同其他理賠必備文件郵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從未收受該保險單,實屬無稽。且上訴人曾於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過平安保險,其表示不知平安保險與終身壽險不同,實不足採。又,系爭平安保險保額100萬元僅需繳交1200元保費,而壽險保額50萬元卻須繳交8890元保費,亦足見平安保險性質上非屬壽險。郭玉之死亡經台北縣三重醫院醫師判別為「病死或自然死」,實非屬傷害保險範圍,上訴人請求給付「平安保險」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已給付,並無遲延,且被保險人非因意外身故,被上訴人本無須給付平安險保險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申請時亦未請求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其將被上訴人之理賠給付通知書視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亦屬違誤。是縱認其可請求遲延利息,亦應自起訴日開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以其配偶郭玉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
訴人公司安家保本終身保險50萬元暨平安保險10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
㈡郭玉於94年3月28日自然死亡,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向被
上訴人申辦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給付理賠,而被上訴人則於94年4月12日給付上訴人57萬6590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其約定之保險理賠內容為何?
⒈按保險法第1條明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根
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13條則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又細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4類,並分別詳訂於同法第4章第1、2、3、4各節,各類保險關於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及給付成就條件,則分別訂於同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31條、第135條之1,畛域分明,各有其所本,保險當事人間,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及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其權利及履行義務。因我國法律上並無平安保險之保險類別,只因我國傳統習俗素重忌諱,平安保險為保險業者作為行銷保險之用語,為眾所週知,考諸主管機關財政部訂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與本件平安保險主要內容相同,則平安保險屬於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須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殘廢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⒉查本件依據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人壽保險要保
書之記載,上訴人以其配偶郭玉為被保險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項目,包含「壽險」50萬元、「平安保險」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有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作為主張之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10、11條有關保險範圍之文義,被上訴人對於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之條件,須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始應給付保險金,有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查,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郭玉,並非因意外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可資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則上訴人配偶為自然死亡,並不符合平安保險之身故及殘廢保險之性質。
㈡關於保險單之約定是否可採?上訴人雖否認已經收受保險單
,惟查上訴人已於要保書末頁簽收欄簽名,並於簽收欄記載「確實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契約條款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衡情上訴人於要保後如未收受保險單如何據以知悉內容憑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再查理賠申請書的作業流程,依照系爭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保險單乃係申請死亡保險給付所必備文件之一(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既於94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給付理賠,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給付上訴人57萬6590元,上訴人申領壽險部分之保險金時既能檢具保險單,其空言否認收受保險單為不足憑採,則保險單已經其收受為可採信。因系爭保險單之平安保險給付內容以發生意外事故為前提,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須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殘廢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同,故其內容為可採。況按保險本於大數法則,凡危險評估及費率之估算係取決於發生之機率,危險發生之機率高,則保險費率必高,反之亦然。以本件保險要保書所記載平安保險保額100萬元每年僅需繳交1200元保費,與終身壽險保額50萬元卻須繳交8890元保費(見原審卷第35頁),二者相去甚遠,更足見平安保險係以意外事故為必要,保險單所記載身故及殘廢保險以意外為必要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已領取壽險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已繳納之保險費後,主張再領取具意外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利息,揆依前揭保險契約之說明,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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