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丙○○
之2號法定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1萬4,108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2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直行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晴天晨光,在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上、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的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黃建男 ,正慢慢切入內側車道,被告因煞車不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建男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後脛肌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之傷害;原告受此傷害,自9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計57日,在醫院住院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看護費7萬元、車資2萬2,000元、無法打工損失2萬5,000元,汽車修理費5,000元,合計12萬2,000元,另原告受此傷害疼痛不已,造成身體之缺陷,精神及心理上所受痛苦重大,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願賠償原告看護費7萬元、車資2萬2,000元、無法打工損失2萬5000元,汽車修理費5,000元,合計12萬2,000元,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20萬元過高,無法負擔。另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及未讓內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故車禍之發生,原告過失責任較重,請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2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直行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後脛肌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違規左轉,過失責任較重,詳如下述),並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相關卷證為佐,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㈡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㈥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即應依照速限行駛,依當時為晴天晨光,在市區○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的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於發覺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煞避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惟原告於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且未注意及未讓內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且若其不違規左轉,當不致於與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故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參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及未讓內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94年6月15日北縣鑑字第94052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院第27頁)。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迴轉,故無過失云云,惟查其於警訊中已自陳準備在事故地點下一個路口迴轉,正在變換車道,並於偵訊中稱在外側車道慢慢切入內側車道等語,核與證人黃建男於警訊中證稱要左迴轉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28頁)相符,且揆諸被告駕車之剎車痕仍在內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及未讓內側車道上直行車先行,已臻明確,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腱、後脛肌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之傷害,有93年8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687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並應扣除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看護費7萬元、車資2萬2,000元
、無法打工損失2萬5,000元,汽車修理費5,000元,合計12萬2,000元,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於扣除原告所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60後,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4萬8,800元,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自9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7日止計57日,出院後又因感染骨髓炎再度入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夜校學生,而被告車禍發生前為業務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並無不動產等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並於扣除原告所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60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4萬8,800元(48,800元+2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萬8,800元(48,8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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