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秋田 」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3月24日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該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5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竟為避免警方之查緝,而冒用「高秋田」之名義應訊,並於該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偽造「高秋田」之署押共計12枚。嗣於同日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又接續冒用「高秋田」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高秋田」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高秋田本人。嗣因高秋田本人收到同前署之開庭通知,到庭表示姓名係遭他人冒用,經比對指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秋田本人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述相符,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高秋田」名義至警局接受詢問時,所按捺之十指指印卡,送鑑定之結果為:該指印與該局檔存甲○○之前科指紋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82)刑紋字第4896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二巴年三月二十四日日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及同前署偵訊筆錄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同日接受警、偵訊時,先後固有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然彼此間在時間及場所上均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同一冒用「高秋田」名義應訊之犯意次第行之,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僅構成一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律已有修正(如後所述),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涉嫌刑事犯罪,為避免查緝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高秋田」本人造成之危害頗鉅,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舊法之以所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罪,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新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高秋田」署押共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原審併辦意旨(中檢9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警在台中市○○街與旱溪東路口處查獲,為圖規避刑事追訴,隱瞞其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冒用「 陳南港 」之名義,接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次訊問筆錄及補訊筆錄上「受訊問人欄」上偽簽「陳南港」之署押二枚,又在檔案照片、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各偽簽「陳南港」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南港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偽造署押犯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偽造署押時間,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而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兩者間隔三年之久,於客觀上,已難認係反覆實施,何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並非一開始就想好要冒用「高秋田」或「陳南港」之名字應訊,都是被抓後才臨時想到要冒用他人之姓名應訊等語;顯見主觀上,被告並無概括犯意,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冒用「 高邱田 」之名義,就其涉犯之妨害自由罪應訊,在移送併辦之案件中則係冒用「陳南港」之名義,就其涉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訊,由此足見被告並非一開始即預想冒用特定人之名義應訊,而係因涉嫌不同案件分別為警查獲後,方臨時起意先後冒用上述二人之名義應訊。足認被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綿不斷地續為上述二次偽造署押行為。是難認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82年3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高秋田」署押共捌枚。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82年3月24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內偽造之「高秋田」署押共肆枚。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3月24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高秋田」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