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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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進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均累犯,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且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過苛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拘役30日,並依法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用果膠及噴漆噴灑告訴人方 載興 計程車之擋風玻璃、車窗及車身等處,但車輛烤漆上面有精油層,此舉不會影響烤漆,擦一擦就乾淨了,不是毀損行為云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也認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有以市售鐵樂士噴漆及果膠等物,對告訴人營業用計程車噴灑,卷內也有相關照片可佐,被告噴灑之位置,均屬汽車外觀,除擋風遮雨及防盜等功能外,也有表彰車輛外形美觀之效用,被告噴灑之結果,告訴人已無法再使用該營業車輛載客,顯然影響美觀功能效用,而鐵樂士噴漆及果膠,均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被告既然持以使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也稱必須另外以化學藥劑洗滌,再送汽車美容才能回復等語,可見該外觀功能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非可輕易即時除去,按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屬減損物之效用之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以該車輛外觀事後可以清理回復,且不影響烤漆本體等為由,辯稱此舉非毀損行為云云,顯係一己錯誤解讀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此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足取。則被告據此聲請向烤漆廠函詢,確認本件是否可用冷漆噴灑擦拭即回復原狀云云,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又聲請要調查其與告訴人間前案糾紛,檢察官所為相關之函文,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108年度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進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進龍因與 方載興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信和街
、新和街6巷口,持鐵樂士噴漆與果膠,噴灑方載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與車身等處,使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可用性及其車輛外形美觀效用均有減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方載興。㈡於同年月5日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鐵樂士噴漆與果
膠,噴灑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與車身等處,使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可用性及其車輛外形美觀效用均有減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方載興。
二、案經方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進龍雖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本案車輛噴灑噴漆及果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這不算毀損,伊潑的漆告訴 人方載興 可以清洗,那是可以擦拭的,一擦就乾淨了云云。本院查:
㈠本案車輛在108年2月間原為告訴人方載興所有(現已報廢
),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均有對本案車輛噴灑噴漆及果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本院交易卷第55頁至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載興在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12頁、15頁至19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遭噴灑噴漆與果膠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見偵字卷第22頁至32頁、34頁至35頁;本院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本罪之成立,以使遭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根本使他人物品失其存在,致其本體全部喪失效用及價值者;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他人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不良變化,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上述毀棄或損壞以外之方式(即以不損及原物外形之方式),足以使他人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特定目的效用而言。審以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車身等處,均屬車輛之外表,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表彰車輛外形之美觀效用,而鐵樂士噴漆等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噴漆,具有永久或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其噴灑於物體之上,顯非一般用水清洗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原貌,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此應屬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悉,被告亦在本院審判中自承:伊第2次噴漆時,前次所噴還有留下殘漆尚未清除,噴漆要用布沾去漬油去擦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噴灑之物確需耗費相當時間,以特定方式始可清除;惟被告明知如此,仍先後2次對本案車輛噴灑噴漆與果膠,雖未達毀棄或損壞本案車輛之程度,但其將噴漆、果膠噴灑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部分,顯已影響告訴人方載興駕車之視線,對於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可用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被告上揭噴灑行為,亦明顯醜化本案車輛供計程車使用之外貌觀瞻,其外形美觀效用亦相當程度受有減損,並可能導致乘客不願搭乘該車輛,足以影響本案車輛作為計程車使用之特定目的效用,此均屬車輛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如於其上噴漆,需以特殊方式去除噴漆回復玻璃清晰度及車輛原有漆面後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尚不因本案車輛之外觀效用事後有無回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刑責,至屬灼然。被告猶執上詞空言否認其所為該當毀損,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9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案妨害風化罪均係故意為之,且考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素行,另有其他傷害、妨害自由、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且對本案車輛前亦有噴灑噴漆與果膠之紀錄,並非首次為之(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共4罪】,定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毀損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事,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方載興積欠
其款項而心生不滿,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案噴漆等方式發洩不滿,並欲藉此逼迫告訴人方載興還錢,致其權益受損,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
1頁),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方載興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龍於107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上開劃有雙黃線標示之路段,適有告訴人 簡俊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俊睿人、車倒地,受有左小指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簡俊睿告訴被告鄭進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俊睿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簡俊睿並於108年9月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