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駒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機具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7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工程機具,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前往工地進行工程施作,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新福五路,惟因該路口有其他車輛會車無法進入,欲將其大貨車倒車駛出路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 賴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福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張家駒所駕駛大貨車後方,賴聖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薦骼關節脫臼、右側股骨遠端外側髁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與大面積皮膚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與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與第五肋骨等傷害。賴聖傑前開傷勢經開刀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右側髖臼骨折無法完全復原,股骨頭有缺血性壞死現象,右膝脫臼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無法恢復,因受傷時骨頭缺損,膝內韌帶缺損,目前膝關節僵直,右腳踝不能上舉,及右下肢脛骨骨髓炎尚治療中,是其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之程度。張家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聖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家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T字型路口左轉至新福五路,因與其他車輛會車,而倒車駛出該路段,並因突然倒車,致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賴聖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聖傑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薦骼關節脫臼、右側股骨遠端外側髁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與大面積皮膚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與內外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與第五肋骨等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至39、92頁,本院卷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汽、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4至2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必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三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駕駛左轉駛入新福五路,但因有車輛欲駛出而交會欲倒車時,竟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位置促使其他使用直行路段之車輛避讓,擅行倒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送車禍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後於岔路口倒車,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3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8788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被告駕車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以中覆字第1080142974號函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據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於107年7月25日急診入院治療,經多次手術治療,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出院,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返家後需於家中休養2年,需專人照料,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及副木,經進行門診29次,仍有右肢下肢右下肢腓總神經損壞,無法回復,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0度,無法回復,右踝髖節活動角度為0度,無法回復,右下肢髖關節活動及膝關節與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右髖關節活動角度為0至60度,右膝關節活動角度為0至30度,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0度,髖關節和膝關節將來均需置換人工關節等語,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本院再函詢告訴人受傷經開刀治療迄今其傷勢狀況,由前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目前:
1、右側髖臼骨折無法完全復原,股骨頭有缺血性壞死現象;2、右膝脫臼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也無法恢復,因受傷時骨頭缺損,膝內韌帶缺損,目前膝關節僵直,右腳踝不能上舉;3、右下肢脛骨骨髓炎,現治療中。是目前病人右下肢嚴重毀損,傷重機能無法恢復,達到標準等語,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21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051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63、65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其右下肢嚴重毀損等傷害,縱經相當診治,右下肢之機能亦因傷重無法恢復,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者,若依修正前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司機而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機具等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正駕駛大貨車,該車為公司工程車,其上載有施工所需機具,正前往工地,而執行其平時所從事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從事其大貨車駕駛業務,因上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及蒞庭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均已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97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所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7卷第5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有變動。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且犯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難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所為量刑亦非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所受應係重傷害等語,即屬有理;另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行車倒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嚴重損毀,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之結果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籌措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兼衡被告 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