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段樹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段樹言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與○○街口處,因聽聞 黃朝國 與流浪貓志工 傅世怡 談論餵食流浪貓影響環境衛生之事,認為黃朝國在責罵傅世怡而出言要求黃朝國小聲一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段樹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鋸子1支,將之展開後,右手拿著鋸子在身旁晃動,並不斷走近黃朝國,以此加害黃朝國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使黃朝國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朝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段樹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地,認為告訴人黃朝國不應責罵流浪貓志工傅世怡餵養貓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式鋸子並將之展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現在才早上6點,可否小聲一點,他就開始一直罵我,還問我要去哪裡,態度很兇,我因為害怕就拿折疊式鋸子出來,問他:你要不要走,但我沒有要砍他,也沒有說要拿刀殺他,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看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因流浪貓志工傅世怡餵養流
浪貓一事,責罵傅世怡,即要求告訴人小聲一點,告訴人不予理會,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鋸子1支並將之展開後,以右手拿著鋸子靠近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108年度偵字第1557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40至41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人傅世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27至28、38至39、44至45頁),復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71至96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式鋸子,將之展開後,以右手拿著該鋸子在身側前後晃動,並不斷走近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編號28至42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63至64、84至91頁),而鋸子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鋸齒鋒利,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安全造成威脅,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手持鋸子在身體側邊晃動並接近告訴人之舉動,顯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欲對之不利的含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感到擔憂害怕而心生不安,顯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拿鋸子,想說如果再不走,可能會被殺害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其於被告手持折疊式鋸子不斷靠近時,即不斷往後退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30至32之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3、85至86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罵我三字經,一直打電話說要
找兄弟過來,並將身體擋在我機車後面,不讓我離開,我要趕去上班,才拿出鋸子,以趕走告訴人及保護自己云云(見偵卷第9、40至41頁)。然告訴人就此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並未對被告嗆聲,沒有說我朋友等一下就要來,亦未擋在被告機車後面,不讓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先跟在被告後方行走,二人不斷講話,之後被告走到其機車旁,將手中所提物品置放在機車上並戴上安全帽,告訴人則站在被告之機車左側停放之1輛自用小客車旁,被告戴上安全帽後就站在其機車左側,轉身與走近而站在被告機車左後方之告訴人講話約30秒之久(告訴人站立處與被告之機車尚有距離),之後被告即突然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折疊式鋸子走向告訴人,在被告取出鋸子前,未見告訴人有何故意阻攔被告離開之動作,亦未有「一直」打電話之行為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8至29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63、74至85頁)。參以證人傅世怡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很大聲地對罵,但我聽不懂閩南語,所以不知道是在罵什麼及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前揭所辯顯難認屬實。且觀之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式鋸子,將折疊式鋸子展開並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往後退離被告與其機車,被告卻未伺機騎乘機車離去,反而一直緊跟著告訴人約10秒之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29至43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4、85至92頁),益徵被告此舉之目的並非為了離開現場及保護自己。綜合前述案發緣由及現場監視器錄得之影像,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悅,憤而取出折疊式鋸子,以恫嚇、驅離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辯稱其雖持折疊式鋸子,但並沒有要以該鋸子砍殺告訴人等語,然被告取出折疊式鋸子展開後,以手拿著該鋸子在身側前後晃動,並不斷走近告訴人之行為,業已對於告訴人造成威脅且使其畏懼,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有進一步砍殺加害告訴人的意思,及是否有實際加害的行為,均構成恐嚇罪,被告辯稱沒有要拿鋸子砍殺告訴人,亦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原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未久後,又再犯本案性質相近之恐嚇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明確,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折疊式鋸子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前已有恐嚇等前科素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名子女、現從事裝潢拆除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折疊式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並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有未予斟酌之情;本院復綜合考量被告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除將折疊式鋸子拿在手上前後晃動以威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高舉作勢或意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其應僅有威嚇告訴人之意,難認存有進一步為攻擊行為之意圖,其危害尚非巨大,因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其所宣告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