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00號上訴人Α01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被上訴人Α02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結婚,婚後育有1子乙○○,原共同居住於伊母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婚後兩造動輒爭吵,自95年起分房,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無故將伊踢下沙發、對伊父母不敬,並有辱罵行為,刻意刁難伊父母探視乙○○,不屑伊之收入,家中事務均由伊打理,復拒絕分擔家務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對於乙○○之學雜費,拒絕支付分文,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於105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上訴人亦無積極補救婚姻裂痕,伊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盡心照顧家庭,下班後即返家烹煮晚餐。乙○○在台就學期間,下課後常遭上訴人帶至不同處所生活,伊無從與乙○○培養親子關係。伊未對乙○○不聞不問,或有刁難上訴人父母探視乙○○、辱罵鄙視上訴人收入及將其踢下沙發等事。兩造婚後仍就繳納水電費、報稅等日常瑣事溝通,並發生性行為,且經上訴人要求進行兩次人工終止妊娠手術,足認兩造非無互動之親密關係。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乙○○送至國外就學,無理由要求伊負擔此部分之學雜費。上訴人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自無法知悉伊有操持家務,伊係經甲○○○於107年10月18日以○○○○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搬離系爭房屋,始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間婚姻雖有衝突及意見不同,然未達難以維持之情形,縱認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1至102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乙○○(男,OO年OO月OO日生)。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之母甲○○○所有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103年5月23日經上訴人同意,在○○○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終止妊娠。
㈣乙○○於105年6月間前往美國就讀中學,上訴人於同年搬離系爭房屋。
㈤甲○○○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誤載
為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搬離後,另行尋屋居住。
㈥被上訴人對於乙○○書面陳述、107年7月11日居住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手寫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未盡家庭責任、不尊重長輩、
拒絕分擔家務,自乙○○出生後均由上訴人父母照顧,未對乙○○盡保護教養之責,亦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伊於95年間堅持將乙○○接回同住為被上訴人所拒,伊將乙○○接回後與乙○○同住,兩造因而分房,形同陌路等節,固據提出乙○○手寫書面(見原審卷41至42頁、本院卷117至121頁)及上訴人之母甲○○○手寫書面(見本院卷123至132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伊下班隨即返家烹煮晚餐,上訴人常於乙○○週五下課後攜同乙○○返回其父母家中,或不知帶往何處,致伊於假日時無法與乙○○相處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乙○○手寫書面記載:伊就讀幼稚園及小學時,被
上訴人在外唸書到很晚,家務多為上訴人處理,費用多為上訴人支付,兩造時常吵架、感情不好,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伊美國生活費等語,證明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乙○○之書面陳述為證據,自不得以乙○○之手寫書面作為證人乙○○到庭陳述之替代方案,況此種替代方案,無從使本院當面觀察乙○○之舉措,而形成完整之全辯論意旨,亦無從在程序上賦予被上訴人辨明事實之詰問機會,故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參乙○○係經上訴人帶往美國生活求學,在美國生活所需及學費,完全仰賴上訴人及上訴人親族供應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60頁),以乙○○完全處於上訴人監督保護及照顧之情形下,其意識、情感及表達,易受上訴人一方之影響,非無可能係出於被期待或被要求對上訴人表示忠誠及支持,而做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敘述,故難認乙○○上開手寫書面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以甲○○○手寫書面記載:被上訴人與伊關係不佳,未
支付伊照顧乙○○之費用,責罵伊未照顧好乙○○,未煮晚餐及照顧乙○○等語,及甲○○○到庭證稱:乙○○讀幼稚園前,被上訴人未關心照顧乙○○,或支付乙○○之生活費用,乙○○就讀幼稚園時期,伊請伊大姊幫忙接送、煮晚餐給乙○○吃,被上訴人晚上8、9點才回家,有一次伊探望乙○○,被上訴人拒絕、大聲罵伊、把伊趕走等語,欲證明被上訴人未照顧家庭且對其母甲○○○不敬云云。然證人甲○○○亦證稱:兩造從88年12月5日結婚後,伊未與兩造一同居住,伊幫忙照顧乙○○到6歲,那時伊不知道兩造相處情況,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什麼;乙○○回系爭房屋居住後,起初伊不知道兩造相處情況及乙○○照顧情形,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在補習大概晚上8、9點才會回家,乙○○沒有說在家裡會沒有東西吃,伊不知道乙○○與兩造居住後,乙○○的學費、生活費、補習費、文具費、書本費、醫藥費是何人支出,乙○○回去之後的費用伊沒有管,伊到系爭房屋探望乙○○時,被上訴人都沒有在家;大概在98、99年間兩造吵著要離婚,但伊不知道兩造在吵什麼,104年時上訴人想搬回來住,把乙○○也帶回來,伊勸上訴人不要,上訴人說他跟被上訴人常吵架,他受不了,伊沒有問他什麼原因,兩造的事情伊不太想知道,105年乙○○到美國唸書,上訴人就搬回家住,上訴人沒有跟伊講什麼原因,伊也沒有問上訴人,他們之間的事情伊沒有打算問等語(見本院卷157至162頁)。則依證人甲○○○自承未與兩造同住,於兩造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知悉之事多由上訴人轉述,不知兩造相處狀況,不會去過問兩造相處狀況,也不知道兩造爭執之起因為何等語,可知甲○○○對於兩造在婚姻關係相處情形之訊息,皆來自上訴人所述,非其親自見聞,故甲○○○之證詞,尚難憑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可歸責性之認定。再甲○○○既自承到系爭房屋探望乙○○時,被上訴人都不在家,則如何在探望乙○○時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益徵其證詞有所矛盾,難為可採。至甲○○○自承其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係覺得上訴人及乙○○不幸福,兩造沒有很親近,自己反覆思索、悶悶不樂始罹病等語(見本院卷162、163頁),可知甲○○○罹患憂鬱症應出於自身憂慮,且造成精神憂鬱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甲○○○個人對其罹患上開疾患之主觀認知,即推知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與被上訴人有關。
⒊又夫妻間關於子女照顧、家務分擔、費用支出及與他方父母
相處,本應由兩造溝通協調協力處理,非屬夫或妻一人之責任,不可因對方所為非盡如己意即予睥睨嫌棄。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溝通協調協力處理之事務,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可資為佐,洵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7日、103年5月23日經上訴人同意,在○○○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終止妊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徵兩造間相處非完全斷絕往來不相聞問,關係亦非惡劣,否則應無可能發生性行為,難認兩造婚姻之基礎於斯時已生動搖至不可回復之程度。
㈢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意願維繫婚姻,雙方衝突加劇
,被上訴人無故將伊踢下沙發、大聲辱罵上訴人父母,上訴人不得已於10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已合意分居4年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將上訴人踢下沙發、大聲辱罵上訴人父母,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乙○○送往國外就學,逕自搬離系爭房屋,復經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伊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婚姻破裂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經查:
⒈乙○○於105年6月間前往美國就讀中學,上訴人於同年搬離系
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雖因不贊成上訴人將乙○○送往國外就學之教養方式,認被上訴人此舉肇致其未能與乙○○相處,母子關係日漸淡薄,拒絕負擔乙○○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雙方因而屢生衝突,兩造婚姻關係逐生破裂,對於婚姻關係不穩定之狀況,應予負責;惟上訴人為主動離家之一方,且承認係在被上訴人未同意之狀況下帶走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探視乙○○,足見上訴人所為,係使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益形加劇之主因。
⒉甲○○○於107年10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
11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搬離後,另行尋屋居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先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即系爭房屋,復經上訴人之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得另行尋屋居住,非自願離開兩造共同住處,故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兩造分居後漸行漸遠、互不聞問,未對婚姻生活之持續及圓滿付出任何努力,足認兩造間感情日趨淡薄,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而此係肇因於上訴人先前離家所致。
㈣承上,兩造就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及費用支出等節,始終未
能達成合意,導致爭執不斷,被上訴人於乙○○年幼及就學階段較關注自身學業及事業發展,由上訴人負擔較多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之責任,致上訴人心生埋怨。惟上訴人未努力與被上訴人理性和平溝通協調,屢生爭執,動輒攜同乙○○前往他處,未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喪失與乙○○培養良好親子關係之契機。上訴人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乙○○送往國外就讀中學,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訴人教養乙○○之方式,拒絕支付乙○○國外求學期間所需費用,兩造婚姻破裂加劇。上訴人復逕自搬離兩造住所,甲○○○亦催告使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致兩造漸行漸遠,形同陌路,未見雙方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惟審酌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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