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何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國中畢業後即從軍,並將薪資交由母親 王秀英 (已歿)代管,經結算約有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以上。民國87年間母親發現伊大哥即被上訴人盜領其中400萬元購買苗栗鯉魚潭土地後,被上訴人即向伊表示希望作為借款,並承諾還款,惟伊多次催討,仍未返還。另兩造於77年間共同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向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合意系爭房地價值為2400萬元,並約定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父親 何永森 (已歿)。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價金400萬元,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則該應移轉予父親之應有部分6分之1仍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父親死亡後,伊已催告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在系爭房地召開家庭聚會(下稱系爭家庭聚會),承諾還款400萬元,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各6分之1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購地,兩造間並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93年9月6日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400萬元出售予伊之外,並無其他協議。系爭家族聚會中,上訴人雖拿出1張紙表示其具有那些權利,但伊並未承諾還款400萬元,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予上訴人,兩造間無所謂系爭和解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何永森(106年9月21日死亡)為兩造之父親,育有五子女,依序為被上訴人(配偶 劉茶梅 )、丙○○(配偶 劉錦臣 )、甲○○、上訴人(配偶 楊金蓮 )、何 吉玉 ;㈡兩造於7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在系爭家庭聚會中,承諾還款400萬元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存在系爭和解協議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遭發現盜領其交付母親代管之4
00萬元購買苗栗鯉魚潭土地後,向其表示希望作為借款,並曾承諾還款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信件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65號卷第9-12頁,下稱原審調字卷)。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手寫信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4頁),惟辯稱:書寫時間不記得,實質內容有極大的爭議等語。觀諸該手寫信件並無書寫日期,僅於文末記載:「而去年底至今上半年,與人合伙,又買該材地,再加上週轉金,手頭上較不方便,才有催你去蓋章,儘速辦貸款,以順利將你房子買下來,甚至吉玉都要將他預備買汽車的錢,拿出來,先替你處理這些事,但卻惹來我們設計你之言,我也不多說了,我現在手頭較緊,為了這些錢,我也和媽講過,只要我手頭寬了,我會補給他的」(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而依其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文內「我會補給他的」之「他」,應指兩造妹妹 何吉玉 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手寫信件內並未承認積欠上訴人400萬元,及願意返還4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是尚難逕以此不知被上訴人何時書寫之手寫信件,證明兩造間有4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約定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父親何永森,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價金400萬元,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該應移轉予父親之應有部分6分之1仍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父親死亡後,其已催告解除契約等語,惟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僅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契約末則記載「註:甲○○另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給父親」(見原審卷第125-128頁),並未約定兩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父親何永森。且縱兩造有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父親,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問題,無從逕行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催告解除契約之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等語,固提出兩造姊
妹丙○○與配偶劉錦臣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書面證詞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而該書面證詞內容為:「一、民國103年5、6月間,由大哥甲○○召集家庭會議,地點在大哥甲○○家中客廳,參加的人有大哥甲○○、二哥甲○○、姐姐丙○○、姊夫劉錦臣、大嫂劉茶梅、妹妹何吉玉,乙○○及太太楊金蓮。二、會議中乙○○向甲○○要求返還事項(詳如會議書面資料):⒈媽媽代為保管之結婚基金,尚欠新台幣400萬。⒉另外,原本要移轉給爸爸而未移轉之桃園區OOO街O號產權其中1/3之一半。⒊甲○○同意並承諾處理」。惟: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開會,
大家坐定後,上訴人先拿出十行紙唸自己的訴求,主要內容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及系爭房地;開完會之後,伊跟被上訴人說那你處理一下,他就點一個頭,穿了衣服就出去;伊是因為上訴人說要去告被上訴人,所以給被上訴人打一次電話,內容就是希望他們和解,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書面證詞是伊所簽名,伊只是要證明當天有開會,細節不是很清楚;伊只有說大哥你處理一下,他點一個頭,就穿衣服出去,至於後續有無再協議,伊等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而經本院再次詢問證人丙○○書面證詞中所謂「甲○○同意並承諾處理」之意為何,證人丙○○證稱:伊的意思就是剛才所說,伊跟甲○○說你處理一下,他點個頭,後續他們的事情伊從未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證人丙○○僅見聞上訴人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單方提出自己之要求,但被上訴人僅點頭一下,即穿衣離開,並未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點頭之意思不明,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出於安撫上訴人之意思而點頭,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承諾返還借款4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再者,證人劉錦臣於原審亦證稱:家庭會議當天有聽到上訴
人說400萬本來答應給他的沒有給他,伊知道有400萬元,但是是房子的400萬還是媽媽保管的400萬,伊不敢確定;針對400萬元,被上訴人只是說會處理,沒有說要不要還;該天會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說爸爸的房地產要返還3分之1的一半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說,也沒有點頭;上訴人講完之後,被上訴人只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2頁)。可知證人劉錦臣於系爭家庭會議中,亦見聞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400萬元,及將系爭房地應返還父親應有部分之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之意。
⑶證人何吉玉雖因涉及侵占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5132號案件偵辦中,並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傳票而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惟證人何吉玉早於108年4月26日於另案作證,證述有關系爭家庭聚會之情形,其當時證稱:伊只能證明當時確實有開這個會,上訴人就拿著他寫的十行紙從頭念到尾,十行紙的內容就是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要錢,伊就跟被上訴人說處理一下,當時被上訴人就點個頭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其在本院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證人何吉玉於本院之證詞,並未受刑案偵辦之影響,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何吉玉因受其刑事訴追,證詞有所偏袒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劉錦臣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且無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有何故舊仇怨,應認證人劉錦臣於法院之證詞為可採。故上訴人以丙○○與劉錦臣於108年2月13日出具之書面證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洵非有理。
⒌佐以當天一同參與系爭家庭會議之人,其中:
⑴證人即兩造妹妹何吉玉於原審證稱:103年間在被上訴人家聚
會,是因為父親自97年起跟伊住,伊將住處的鑰匙及感應扣給上訴人,希望伊上班時上訴人能來陪伴父親,但上訴人騷擾父親,父親在103年間常常會哭,伊無可奈何,就告訴其他的哥哥姊姊,請他們來看父親;當天是各說各話,上訴人認為他當年賣的太便宜,因為伊的目的不是在處理他們房子的問題,伊也沒有資格,伊是請他們來勸上訴人,不要再來騷擾父親,其他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討論,當天沒有一致的見解,也沒有簽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50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劉茶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老婆去踢
伊公公住處大樓鐵門,何吉玉就打電話叫兄弟姐妹回來,處理何事不大清楚,因為他們坐得很近,伊坐旁邊,他們講得很小聲,所以伊在旁邊也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當天在場的人沒有簽任何書面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4-345頁)。
⑶證人即兩造兄弟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看到上訴人拿書面
白紙資料敘述他的要求,金額部分有談到返還金額,但不確定是否為400萬元或更多,返還房地也是與金額有關,是討論的內容;一直針對上述返還金額及OOO街房地兩項問題討論,過程中並未反對,所以繼續討論,至於有無看到被上訴人點頭,事隔5、6年,應該是有點頭;不確定每個字,但是行為表現看起來沒有反對,沒有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⑷是綜合上述在場證人之證詞,均表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是
否返還400萬元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之事,表述其個人意見,而被上訴人僅點頭,並未表示同意返還400萬元借款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之意,且未簽立書面文件為證,核與證人丙○○、劉錦臣之證詞大致相符,實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
⒍參諸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以總價金800萬元向其
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僅收受價金40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將剩餘400萬元價金給付予父親何永森,但何永森已經死亡,上開給付方法已屬不能,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40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66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21頁、原審卷第213-224頁)。則上訴人於另案既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其已收受價金400萬元,依據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40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卻於本件主張兩造除約定價金400萬元外,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父親何永森,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價金400萬元,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該應移轉予父親之應有部分6分之1仍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催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家庭會議承諾願將該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部分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兩者顯然矛盾。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辯稱其已將全部買賣價金如數給付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剩餘價金4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頁),並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既否認積欠上訴人剩餘價金400萬元,衡情應不至於在系爭家庭會議承諾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如已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又何以需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400萬元,益徵兩造間並無系爭和解協議存在。
⒎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400萬元借款關係,及被
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家庭會議在場之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和解協議之存在,另案判決亦可徵無系爭和解協議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云云,尚非可採。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系爭和解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洵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各6分之1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雯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