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柯孟欣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峻維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被   告  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峻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張峻維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峻維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結婚,被
告2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張峻維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7
年8月間發現被告2人互相傳送,被告張峻維:現在是要吃我
的意思嗎、被告張峻維:嗯嗯很乖沒有對小兄弟亂來、被告
朱紅溱 :我老闆剛剛不看我脫光光、被告張峻維:想啊、明
天就能一直看了、被告張峻維:現在看會很想要、被告朱紅
溱:不要看了、被告張峻維:很不出來,我想吃了你嗎?看
、被告朱紅溱:我衣服都拉到最下面了、現在拉衣服都沒有
要看、被告張峻維: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被告朱紅溱:沒人
捧場、被告張峻維:你手到那裡我眼睛到那裡,我眼睛太小
,也看不清楚而已,被告朱紅溱:但是你都很淡定,一點表
情都沒有、被告張峻維:我一直都在微笑喔、被告朱紅溱:
我想你哄我,明天洗澡也要你哄我、被告張峻維:好阿,到
時候就讓你覺得能自己洗澡是幸福的、被告朱紅溱:今天要
脫光光嗎、被告朱紅溱:洗澡完再吵鬧脫衣服、被告張峻維
:你看我整晚都在欺負小兄弟嗎、被告朱紅溱:我們明天就
聊心事吧,睡兩張單人床,被告張峻維:很殘忍,你覺得我
會放過你嗎、被告張峻維:明天就會專心欺負、被告朱紅溱
:啾我嘴巴;被告張峻維:回啾、被告朱紅溱:脫我的衣服
、被告張峻維:回二個高興的圖片、被告張峻維:我愛你,
請注意安全等曖昧對話。另被告2人又於107年9月11日在新
北市○○區○○街車內接吻及於107年9月12日在某百貨公司
內牽手逛街,被告張峻維更於107年10月13日駕車搭載被告
朱紅溱一同入住台南青森精品商旅內,被告2人上開行為,
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程度,而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峻維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此等
事實尚未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其請求之慰撫金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紅溱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其與
被告張峻維於上開時間交往時並不知道被告張峻維有婚姻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
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
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峻維尚有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張峻
維與被告朱紅溱有逾越正常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
偶權且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若有
,被告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㈠被告張峻維、朱紅溱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被告張峻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互相傳送上開文字而對話,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證;又於107年9月11日在新北市○
○區○○街車內接吻、於107年9月12日在某百貨公司內牽手
逛街及於107年10月13日一同入住台南青森精品商旅等行為
,此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影
影像,可見被告2人於107年9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
車內接吻及於107年9月12日在某百貨公司內牽手逛街,並於
107年10月13日一同入住台南青森精品商旅等行為,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⒉而觀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間之往來關係應極為親
密,而已超越一般朋友及同事之普通朋友關係,顯已超出一
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而有男女之情愫。本件
被告張峻維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
有如前所述之交往過密之行為,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
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
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張峻維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⒊被告朱紅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②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張峻維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有互相
傳送上開文字而對話及於107年9月11日在新北市○○區○○
街車內有接吻及於107年9月12日在某百貨公司內牽手逛街,
並於107年10月13日一同入住台南青森精品商旅等行為雖屬
真實,但被告2人否認斯時被告朱紅溱已知悉被告張峻維有
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雖原告對此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好友「 曾宗達 」,被告朱
紅曾多次以臉書「EmmaChuChu」暱稱,被告張峻維曾多次
以臉書「張峻維」暱稱,在「曾宗達」臉書貼文留言,是被
告朱紅溱可以透過「曾宗達」臉書連結被告張峻維之臉書,
而知悉被告張峻維臉書所載之已婚公開資訊以及被告張峻維
以其與女兒合照為臉書之大頭照,被告2人斯時屬熱戀之情
侶,被告朱紅溱自會透過上開臉書連結方式知悉被告張峻維
已婚等語,惟此等論據,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朱紅溱得以透過
上開臉書連結方式知悉被告 張峻維斯 時已婚,但尚難遽認被
告朱紅溱已藉由上開臉書連結方式而知悉被告張峻維斯時已
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主
觀推論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
③綜上,被告朱紅溱固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張峻維,為上開逾
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分際之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朱紅溱斯時已知悉被告張峻維已婚,被告朱紅溱自無故意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有,被告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被告張峻維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僱早餐店,現與子女同
住;被告張峻維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張峻維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
為適當。
⒉被告朱紅溱之部分:
本院認被告朱紅溱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紅溱與被告張峻維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張
峻維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朱紅溱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朱
紅溱與被告張峻維連帶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張峻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張峻維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應徵4,300元,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斗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原告尚未繳納),本院依兩造之
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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