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徐正華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珠
被   告  羅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約定利率為日息30元/10,000元,並以原告坐落台北市○○
區○○路○巷○號6樓之3(建號6579)之建物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20萬元,抵押借款期間1年,
自89年10月5日至90年10月4日止,利率日息30元/10,000元
。原告已於借款1個月後以現金還清,並取得清償證明,故
被告之抵押權已不存在,但因清償證明遺失故未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㈡原告委託代理人徐麗珠申請,並於108年1月8日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字第48767號(辰股)與遠東國際商銀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得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
月15日被法院拍賣後分配給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內容。本院根據建物土地謄本所列示登記之抵押權人
,分配予被告20萬元,並於97年9月5日發函送達通知請其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補繳執行費用1,600元。被告有收執法院
通知但無回覆,直到98年7月22日將款項提存本院提存所。
經詳細閱覽96年度執字第48767號相關卷宗內容,發現法院
多次發文,被告自始至終不主張債權,不繳執行費,不提出
債權證明,此均證明債權不存在。原告囿於無知,不曉塗銷
抵押權之重要性,也未收到法院通知的分配表,未能及時提
出異議,致使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債權
20萬元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以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20萬元予被告,嗣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拍賣後,本院根據系爭不動產謄本所列示登記之抵
押權人,分配予被告20萬元,並於98年7月22日將該款項提
存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度存字第250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業已清償5萬元,而訴請確認被
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債權20萬元不
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
之規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於原告起訴
狀上記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被告之
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經海山分
局函覆「經派員查訪新北市○○區○○路○○○○號,鄰居表
示該址係空戶,另查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該址住戶 施登耀 表示查無此人」,有海山分局108年6月28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974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7頁),因此本院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有不明之情
形,而依職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揆諸首揭規定,因被告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不到埸,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之適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應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不
到埸,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業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業已自承其清償證明業已遺失,而無
法提出,原告雖主張被告始終不主張債權,不提出債權證明
,亦不提取提存金,足資證明原告業已清償云云,惟查,被
告曾於98年9月18日具狀聲請領取提存物等情,有聲請狀乙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是被告並未如原
告所述始終不主張其債權,且亦不能僅以被告未領取提存物
,即認原告之借款業已清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
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債權20萬元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債權2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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