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林孟柔
被   告 楊 李貴琴 (即 李雅惠 之繼承人)
       李天良 (即李雅惠之繼承人)
       李金村 (即李雅惠之繼承人)
       李金福 (即李雅惠之繼承人)
       李宗敏 (即李雅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簡字第1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楊李貴琴 、李天良、李金村、李宗敏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金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
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李貴琴、李天良、李金村、李宗敏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金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楊李貴琴、李天良、李金村、
李宗敏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金福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李貴琴、李天良、李金村、李
宗敏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金福以新臺幣
參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李貴琴、李天良、李金村、李
宗敏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金福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雅惠與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金福貸款總約定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8條
約定,係合意以原告總行(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所在地管轄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雅惠以被告李金福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5日起
至98年7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計
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繼承人李雅惠僅繳款至98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353,79
0元;被繼承人李雅惠以被告李金福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2
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
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5.249%計算,如遲
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李
雅惠僅繳款至94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44,145元,又
被繼承人李雅惠於9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
雅惠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責任,其中被告
李金福復為連帶保證人,復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
料、轉催呆查詢、利息計算表、被繼承人李雅惠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李雅惠除戶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
9日雲院 忠家喜 決108家詢字第1080000252號函、貸款總約
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楊李貴琴、李天良、李金村、李宗敏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雅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金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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