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89號
原   告  謝尚蓉
被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李銘進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到期日為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3
84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1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
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業經
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8年度司票字第23
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法院逕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
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主張票據非其本人所簽,雖由票據發票人欄所載與原告
起訴狀所載簽名,以肉眼觀之非似一致,然個人簽名之字跡
往往因由書寫之場所、動機、習慣等緣由而非相同,是本件
仍有待原告提供其日常簽名字跡以供確認是否票據所載簽名
非原告本人所簽。
㈡又本件因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並由被告向原告以手機向本人
照會,始核准申辦AppleiPhone8(256G)之手機,分期總
金額為45,384元,期數共計24期,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為擔
保。然因僅繳納5期後即發生遲繳,經被告聯繫原告,原告
逕稱本件為其子 鄭景文 盜用其證件所申辦,則本件原告既主
張否認票據為其本人所簽,而係由其子鄭景文冒用原告名義
申辦,而依申辦人當時確實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原本拍照照片
以提供查核身分,則佐以原告與鄭景文為母子關係並共居一
室,非無可能盜用原告證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鄭景文到庭證稱:伊沒看過系爭本票,伊在網路
上認識 呂尉綾 ,他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沒有需要手機,表
示願意擔任母親的角色,去跟被告辦理手機,只要伊母親的
身分證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由證人鄭景文
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獲得原告之
授權而簽發。而被告雖提出手機照會錄音檔逐字譯文(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123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檔通話
之對象確係原告本人,是亦無法以該手機照會錄音檔逐字譯
文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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