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邱志賢 即風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辭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663元
,及其中681,533元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二)552,670
元自104年1月15日起、(三)317,800元自104年2月16日起
(四)359,800元自104年2月16日(五)317,860元自104
年3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9,663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開之聲明,係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支票係為被告基於給付及擔保對訴
外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誠公司)貨款
而簽發並交付予綠誠公司,而綠誠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償還來源,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
前揭原因退票,致被告對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款項,今系爭
支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受有免付債務之利益,爰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29,663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為提供綠誠公司訂講商品之保證
支票,然被告與綠誠公司並未完成實際交易,綠誠公司既未
如期交付商品與被告,被告當拒絕給付系爭支票。又系爭支
票到期日各為104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
日,然原告遲至108年9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
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不獲支付,及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皆已罹於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消滅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
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
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
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
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因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範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當庭闡明曉諭有關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之規定,經原告自承無法就被告因系爭支票未兌現受
有利益之事實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縱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確因時效消滅,被告對於
原告並非當然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道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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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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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681,533元│L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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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552,670元│LC0000000│
├──┼───────┼───────┼─────┼─────┤
│03│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317,800元│LC0000000│
├──┼───────┼───────┼─────┼─────┤
│04│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359,800元│LC0000000│
├──┼───────┼───────┼─────┼─────┤
│05│104年3月15日│104年3月16日│317,860元│L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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