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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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沈于中
被   告  錢允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協議書為
證,請求解除契約,以行使返還價金請求權為由,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
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其法律關係為合夥,
並以利潤分配及出資返還為請求權基礎,聲明一同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均係以上開協議書記載之事實為據,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就
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欲從事產品產品一條根之銷售,資
金預定40萬元,分為4股,1股為10萬元,茲向原告收取10萬
元,並承諾原告分得1股之利潤,並參與公司營運、財務等
所有狀況之權利利潤分配,誠信為本,書面議定等語,原告
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應為合資契約,得類推適
用隱名合夥規定。被告於106年8月自承原告可分配之利潤為
6萬元,迄未分配予原告;原告又表明另2位出資人跑掉,事
業無以為繼,原告乃聲明退夥,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0萬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萬元。並類
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當初拆股時兩造說好把物品給原告,但原告
要被告將物品賣掉,把現金交還原告,被告因此陸續返還原
告共7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承諾就算賠錢,也會把
本金還給原告,但原告未實際參與經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
依約交付被告10萬元;原告乃聲明退夥,被告應返還原告出
資額10萬元;被告已支付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被告曾自承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為6萬元;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之出資額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經
營事業並無利潤,且被告未能將剩餘3萬元物品出售而無法
返還出資額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兩造合夥經營事業有無利
潤;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出售剩餘貨品方需返還原告剩餘出
資額。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曾承諾原告就算賠錢,也會把本金還給原告
;被告有同意原告拆夥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亦自認被告業已返還7萬元(見原告108年11月
5日民事準備㈠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
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
意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2
款、第70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欲從事產品產品一條根之銷售...向原告收取10萬元,並
承諾原告分得1股之利潤,並參與公司營運、財務等所有狀
況之權利利潤分配等語(見上開系爭協議書),則兩造既約
定由被告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又已同意原告
拆夥,即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
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於出售貨品後返還出資額,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同意被告於出售剩餘
貨品方負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則被告僅歸還原告7萬元,尚
有3萬元尚未返還【計算式:100,000-70,000=30,000】,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之3萬元出資額。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曾諾經營事業獲有利潤,可給付原告
之利潤額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製作之計算表附卷,然
被告否認經營事業獲有利潤,且依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所示,
二月餘額為144,040元、三月餘額為-507,625元、四月餘額
則為105,710元(見被告於180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
提出之計算表,該3個月之餘額為-257,875元【計算式:144
,040-507,625+105,710=-257,875元】,足見上開3個月被
告經營事業並無利潤。此外,原告又未提出被告經營事業獲
取利潤,或被告曾諾交付6萬元利潤之證明,本院自無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因獲有利潤而應給付原告6萬元一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
告並已同意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
於出售剩餘貨品後方負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原告則未能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營業利潤或曾諾給付6萬元之經營利潤。從而
,本件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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