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 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銘
      陳勁豪
      潘佳德
      顏翊
      賴繹升
      周柏佑
      梁金卿
      吳勇
      吳科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9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7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
如下:
主文
陳奕銘、陳勁豪、潘佳德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顏翊家 、賴繹升、周柏佑、梁金卿、 吳勇陣 、吳科呈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奕銘、陳勁豪、潘佳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宅前。
(三)行為:陳奕銘、陳勁豪、潘佳德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吳勇
陣、吳科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梁金卿、賴繹升、吳勇陣、吳科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勇陣受有頭部與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
指擦傷等傷勢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任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
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20日投縣衛醫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四)證人吳科呈受有右側大拇指挫傷與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之
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20日投縣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紙。
(五)民眾側錄之現場影片擷取照片2張。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奕銘、陳勁
豪、潘佳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
條第1款之共同加暴行於人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奕銘、
陳勁豪、潘佳德等3人,僅因朋友即被移送人顏翊家與周柏
佑之口角,而該口角事端與被移送人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
德並無任何關係,竟出於幫朋友出頭之故意,至現場加暴行
於吳勇陣及吳科呈,造成吳勇陣及吳科呈受有前揭傷勢,且
行為發生時,正值深夜,造成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寧,影響社
會秩序情節甚為嚴重,為杜絕此種歪風,並使被移送人陳奕
銘、陳勁豪及潘佳德受有適當之處罰,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所明文,又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
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
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
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
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
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參照)。第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
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顏翊家、賴繹升、周柏佑、梁金卿、吳
勇陣及吳科呈等因顏翊家與周柏佑因喝酒問題而發生口角,
遭周柏佑以塑膠椅丟擲未果,顏翊家便以LINE聯絡陳奕銘、
陳勁豪、潘佳德、賴繹升到場助陣,雙方一言不合而有毆打
之情事,經移送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
款移送,惟查:
(一)被移送人顏翊家部分:
雖證人梁金卿證稱:顏翊家與周柏佑發生口角,後來顏翊
家就打電話烙人來等語;證人周柏佑證稱:伊要找顏翊家
喝酒,邀喝酒過程中顏翊家講話不太友善, 始伊 有受挑釁
感覺,即一言不合起口角,在口角之前伊有見到顏翊家打
電話想烙人來,後來顏翊家又在挑釁等語;證人吳勇陣證
稱:伊晚上在自家門前烤肉,周柏佑與顏翊家因酒後有一
些口角,顏翊家就打電話叫人來為他出氣,顏翊家叫的人
來後就直接不問原因,下車就毆打伊與梁金卿、吳科呈等
語;證人吳科呈證稱:周柏佑與顏翊家發生口角,然後顏
翊家就打電話叫人來助陣,不料對方2台車來,8人左右拿
著鋁棒鐵條下車就衝向伊、梁金卿及吳勇陣身體一陣亂打
,致伊、梁金卿及吳勇陣受傷等語。惟證人陳奕銘證稱:
伊當時在123KTV喝酒,顏翊家打電話給伊表示顏翊家被逼
喝酒跟罵,顏翊家希望伊能過去幫忙擋酒等語;證人陳勁
豪證稱:伊原本在朋友檳榔攤,陳奕銘打給伊要伊開車去
123KTV載陳奕銘至現場,陳奕銘在車上並未告訴伊要幹麻
等語;證人潘佳德證稱:伊與陳奕銘當時同在123KTV包廂
內,聽到顏翊家被人欺負,伊與陳奕銘一同離開包廂至現
場等語。而被移送人顏翊家於警詢時自白:伊僅打給陳奕
銘,向陳奕銘表示伊被打等語。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發生
係導因於被移送人顏翊家與周柏佑之口角,而證人周柏佑
、梁金卿、吳勇陣及吳科呈等4人,與被移送人顏翊家、
證人陳奕銘、陳勁豪、潘佳德及賴繹升等5人係處對立,
證人周柏佑、梁金卿、吳勇陣及吳科呈所為之證述,係以
使被移送人顏翊家受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證人周柏佑、梁金卿、
吳勇陣及 吳科程 之陳述,作為處罰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細繹 證人前揭
證述內容,雖證人周柏佑、梁金卿、吳勇陣及吳科呈有為
不利於被移送人顏翊家之證述,惟前揭4人之證述內容,
亦與證人陳奕銘、陳勁豪、潘佳德之證述內容相左,且為
被移送人顏翊家所否認,而移送機關之卷內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移送人顏翊家有教唆之情事,亦無證人證述被
移送人顏翊家有在場加暴行於他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移送人顏翊家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應予不
罰。
(二)被移送人賴繹升部分:
被移送人賴繹升於警詢時自白:伊一到現場時,陳奕銘與
吳勇陣發生口角,伊下車沒多久就看到吳勇陣在推陳奕銘
,後來就打起來,伊就趕快去把陳奕銘拉出來,拉出來後
陳奕銘及吳勇陣即停止扭打,繼續口角等語。而證人顏翊
家證稱:賴繹升沒有打人等語;證人潘佳德證稱:伊跟同
行之陳奕銘及陳勁豪才毆打吳勇陣等語。另證人梁金卿、
吳勇陣及吳科呈並未明確指名賴繹升有加暴行於他人之行
為,且卷內所附之民眾側錄之現場影片擷取照片2張亦無
法辨別賴繹升為照片之何人及賴繹升有加暴行於他人或互
相鬥毆行為,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賴繹升有何加暴
行於他人或互相鬥毆行為,應予不罰。
(三)被移送人周柏佑部分:
被移送人周柏佑於警詢時自白:顏翊家的人來時,伊被伊
母親及梁金卿推進家裡,並把鐵門拉下來上鎖等語。證人
陳勁豪證稱:周柏佑被他家人推進去家裡並把鐵門拉下來
;證人賴繹升證稱:周柏佑後來被他家人推回屋內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陳勁豪、賴繹升與被移送人周柏佑係處於對
立關係,證人陳勁豪、賴繹升所為之陳述與被移送人周柏
佑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證人陳勁豪、賴繹升所為前
揭證述,應無誣陷被移送人周柏佑之可能,堪信為真實。
是移送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周柏佑有何加暴行
於他人或互相鬥毆之證據,被移送人周柏佑應予不罰。
(四)被移送人梁金卿部分:
雖證人潘佳德證稱:毆打吳勇陣之間我有被梁金卿持棍棒
毆打伊左臂等語,惟被移送人梁金卿所否認,並辯稱:伊
不知道伊在毆打誰,當時伊只想著救伊老公,伊不是真的
想毆打人等語,且證人顏翊家亦證稱:吳勇陣的兒子吳科
呈及他的太太梁金卿也有出來阻擋,所以他們也有受傷等
語。細繹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移送人梁金卿之辯稱內容,
足認被移送人梁金卿確有加暴行於他人之客觀行為,惟證
人顏翊家與證人潘佳德應屬同一方,並與被移送人梁金卿
處於對立之狀態,而證人顏翊家卻為有利於被移送人梁金
卿之證述,自堪信被移送人梁金卿前揭所辯內容,較屬可
信,應認被移送人梁金卿雖有加暴行於他人之客觀行為,
但無主觀上之故意。再者,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雖有
處罰過失行為,然加暴行於他人或互毆行為,在本質上並
無過失情形之可能,故自無過失處罰之適用。準此,被移
送人梁金卿所為加暴行於他人行為,因欠缺主觀之故意,
而應予不罰。至移送意旨所稱互相鬥毆部分,因卷內欠缺
互毆之證據,不予贅論,附此指明。
(五)被移送人吳勇陣部分:
雖證人陳奕銘證稱:伊到現場後,就找吳勇陣理論,過程
中雙方無共識,然後伊被對方在場其他人推擠,伊就動手
,伊只有打吳勇陣等語;證人陳勁豪證稱:一到現場,陳
奕銘與潘佳德先下車了解狀況,吳勇陣與陳奕銘發生口角
,過程中吳勇陣有動手推陳奕銘,伊跟潘佳德看到後才靠
過去,吳勇陣跑回家拿鋁棒衝出來要打陳奕銘,伊與潘佳
德阻擋的過程中,吳勇陣有用鋁棒打到潘佳德,所以伊與
陳奕銘、潘佳德才動手打吳勇陣等語;證人賴繹升證稱:
伊下車沒多久就看到吳勇陣在推陳奕銘,後來就打起來,
伊就趕快去把陳奕銘拉出來等語;證人潘佳德證稱:伊一
到現場跟陳奕銘了解狀況,之後起口角後吳勇陣就回家拿
鋁棒打伊,伊與陳奕銘、陳勁豪才毆打他等語。惟為被移
送人吳勇陣所否認,並辯稱: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下
車就往伊衝過來,毆打伊後就把伊壓倒在地上等語,且與
證人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屬同一利害關係之證人顏翊
家亦證稱: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下車後就問伊誰打伊
,後來吳勇陣就跳出來說都是吳勇陣打的,有事針對吳勇
陣,結果陳奕銘等3人就過去毆打吳勇陣,期間伊有叫陳
奕銘等3人不要打,試圖阻止他們,吳科呈、梁金卿也有
出來阻擋等語。細繹前揭被移送人吳勇陣之辯稱及證人之
證述內容,本院審酌證人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所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吳勇陣之證述,意在使被移送人吳勇陣受處
罰,惟證人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之證述,與證人顏翊
家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卷內復
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吳勇陣有加暴行於他人或互相
鬥毆之證明,難認被移送人吳勇陣有何加暴行於他人或互
相鬥毆之行為,應予不罰。
(六)被移送人吳科呈部分:
依移送機關所附卷內事證,並無被移送人吳科呈有加暴行
於他人或互相鬥毆之證據,且證人顏翊家亦證稱:陳奕銘
、陳勁豪及潘佳德下車後就問伊誰打伊,後來吳勇陣就跳
出來說都是吳勇陣打的,有事針對吳勇陣,結果陳奕銘等
3人就過去毆打吳勇陣,期間伊有叫陳奕銘等3人不要打
,試圖阻止他們,吳科呈、梁金卿也有出來阻擋等語。在
在證明被移送人吳科呈並無任何加暴行於他人或互相鬥毆
之行為。
(七)末查,移送機關未加以詳查,在無具體明確之事證下,即
將被移送人吳科呈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或第2款行為而移送本院,洵有未妥。移送機關就此部分
之移送行為,應予慎重檢討改進,避免造成被移送人吳科
呈遭受任何不利處置或影響,併予指明。
參、據上論斷,被移送人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有前述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及第87條第1款之共同加暴行於他
人行為,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移送人顏翊家,因無
其他事證證明有何教唆或實行加暴行於他人或互相鬥毆行為
,不予處罰;被移送人賴繹升、周柏佑、梁金卿、吳勇陣及
吳科呈部分,因查無任何事證證明有何加暴行於他人或互相
鬥毆行為,均不予處罰。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陳奕銘、陳勁豪及潘佳德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
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其餘被移送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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