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金花
相 對 人 蔡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通行
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並已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業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就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1之位置已取得整地之函文,並已於同年10月5日郵
寄報請開工,近日亦需對上開位置之土地整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
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7條第1項之裁定
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800元後,暫准相
對人通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如該裁定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聲請人不
服並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受理
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然參照前揭說明,對
假處分提起抗告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