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陳雅惠 被告 張晏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8、7659、7863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在案,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案件之告訴人不同,因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則被告經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不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部分由檢察官合法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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