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恩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乙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恩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恩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80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80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879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