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他人手機傳訊恫嚇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號被告張靜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怡因與男友 吳家慶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內,以其母 巫秋香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我們會要你命陪一命」等訊息予吳家慶,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家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慶、證人巫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