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娥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後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黃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娥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0號 蔡慶男 所經營之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淺灰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得手,隨即走出攤位。嗣經蔡慶男發覺,追躡於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慶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攤位拿取包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慶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在其經營之攤位拿取包包後走出攤位20公尺,其因此追出攤位之事實。3現場照片7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