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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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觀世音菩薩壹尊、虎爺公公壹尊、慈玄宮公印壹個、九天玄女公印壹個、觀世音菩薩公印壹個、 關聖 帝君公印壹個、金母娘娘公印壹個、一呎六宮旗壹支、五營將軍五令旗貳支、靜爐壹個、虎爺公公金爐壹個、八吋金爐壹個、拂塵壹支、燈座壹對、九天道母帽子壹頂、杯子參個、聖杯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苗栗縣縣」更正為「苗栗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郭書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被告與被害人 楊貴如 為宮廟師姊妹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罹患雙極性躁鬱症接受診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9頁 吳四維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一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 林奶 夫人1尊、觀世音菩薩1尊、太子爺1尊、虎爺公公1尊、地藏王菩薩1尊、慈玄宮公印1個、九天玄女公印1個、觀世音菩薩公印1個、 關聖帝君 公印1個、金母娘娘公印1個、1呎6宮旗1支、1呎3令旗3支、五營將軍五令旗5支、花瓶1支、靜爐1個、虎爺公公金爐1個、8吋金爐1個、拂塵1支、燈座1對、九天道母帽子1頂、杯子3個及聖杯1對,除其中太子爺1尊、1呎3令旗3支、五營將軍五令旗3支、花瓶1支、林奶夫人1尊、地藏王菩薩1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35頁),其餘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號被告郭書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號「慈玄宮」,開啟大門進入,徒手竊取楊貴如所有之林奶夫人、觀世音菩薩、太子爺、虎爺公公、地藏王菩薩共5尊、慈玄宮、九天玄女、觀世音菩薩、關聖帝君、金母娘娘共5個公印、1呎6宮旗1支、1呎3令旗3支、五營將軍五令旗5支、花瓶1支、靜爐1個、虎爺公公金爐1個、8寸金爐1個、拂塵1支、燈座1對、九天道母帽子1頂、杯子3個及聖杯1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搬運離去。嗣經楊貴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於111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郭書廷居所處查獲太子爺1尊、1呎3令旗3支、五營將軍五令旗3支及花瓶1支;另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查獲林奶夫人1尊及地藏王菩薩1尊(查獲之物均已發還楊貴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共計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