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謝 張秀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35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35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並因在系爭地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可代為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郵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地址亦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住址(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原告雖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交屋稅費為憑,主張原處分向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3地址(下稱新莊區址)所為之送達不合法,因新莊區址的房子已於110年間賣出、該社區大樓管理人員未告知亦未將原處分退回被告,致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存在,原處分之送達有瑕疵,無法接受原處分因而罰滯納金達新臺幣4,500元等語。然查,惟原處分既有向系爭地址依法送達,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述原處分另對新莊區址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仍不影響原處分依系爭地址為送達所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4日屆滿(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戶籍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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