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銘輔佐人張宏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秋銘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秋銘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1年7月23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就診時,仍處於腦傷急性期,意識狀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並發現水腦症仍須持續治療乙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司法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因上述原因導致重度失智症,幾乎無法說話,無法與人溝通,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須他人給予協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家事卷宗無訛,並有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另本院再於112年3月22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被告目前病況為何,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聽得懂問話及回答,其生活能否自理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目前神經系統存有不可逆之後遺症,意識混亂,認知功能不佳,動作不協調,無法自理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2年3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1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綜上足認被告已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首開規定,本案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末以,本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之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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