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定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定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與社柑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社柑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謬文通 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結果;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9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韓定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2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與社柑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社柑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 繆文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韓定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繆文通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韓定軒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繆文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定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繆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19張佐證本件車禍過程。4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5111年11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