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莉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莉棋所為,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亦提供不特定人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他人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稱:獲利差不多新臺幣(下同)46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為46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被告曾莉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莉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17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作為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店面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今彩539」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下注,簽選號碼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核對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下注金額10倍之獎金,簽中「三星」者,可得下注金額30倍之獎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曾莉棋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460元。嗣於同年10月24日17時1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今彩539總單各1份、手機簽單截圖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及犯罪決意,實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今彩539總單1份及未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