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克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克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克偉因與女朋友發生爭執,即恣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 陳仁德 所有之衣櫥門2扇甩壞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衣櫥門2扇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無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高克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居屏東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克偉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陳仁德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B室。嗣於108年3、4月間某日,高克偉因與女朋友有感情糾紛起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上開屋內,徒手將屋內陳仁德所有之衣櫥門2扇甩壞,致衣櫥門2扇破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仁德。嗣經陳仁德於108年5月30日進入上開屋內始查覺有異,遂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克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仁德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克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