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VEEX透明霧化彈(哈密瓜冰冰樂)」壹盒、「VEEX菸彈(葡萄冰沙)」壹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雅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VEEX透明霧化彈(哈密瓜冰冰樂)」、「VEEX菸彈(葡萄冰沙)」共2盒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頁)。本件扣案之「VEEX透明霧化彈(哈密瓜冰冰樂)」1盒、「VEEX菸彈(葡萄冰沙)」1盒,為被告購買進口,幫朋友代購,朋友要自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且上開「VEEX透明霧化彈(哈密瓜冰冰樂)」、「VEEX菸彈(葡萄冰沙)」,依產品外包裝標示,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250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包裝盒上說明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埔竹字第110100580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8日FDA研字第110000457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23日北普竹字第110101449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1903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5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亦無事證證明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上開扣案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