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
現居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00鄰信義路000巷0弄0號0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00號郵政信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詐欺罪之不法行為,但被告竟然不思自省,再妄以本案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通常
工作能力,更曾有數次加油、購物、居住民宿後未付錢即離去,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可見其一再以相類手法,利用他人善意信賴社會交易基本誠信之便,以詐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情形(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民宿管理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希望被告得經由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之經驗,理解社會交易往來誠信之重要性,將來得謹慎自制,不要再有企圖利用他人一時信任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免付加油對價之利益為1,34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堪認此金額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