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凱徽
被 告 林月菊
彭惠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補字
第7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4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