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安盛國際驗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告 麗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委託原告進行LED燈泡(型號
LUG-6WXX、LUG-8WXX、LUG-12WXX)之品質檢驗服務,申請檢
驗項目為cETLus(UL1993&CSAC22.2NO.1993),被告同意
並簽署QuotationLetter,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9,000
元。伊於102年7月3日向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國檢驗公司)開案,依此委託即進行檢驗業務,雙方並陸續
就檢驗事物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至102年9月13日完成測試
,僅書面報告尚未製作完成交付,係因被告尚未提供產品尺
寸圖及相關規格書,致無法完成書面報告,惟實際上已檢驗
完成。詎料被告以當初負責聯繫接洽檢驗事物之職員已離職
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被告無故終止委任,依報價單即
QuotationLetter第3條後段約定,服務企劃書簽立且受任
人完成初測後,由委任人取消委任者,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
人全額測試費用,且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終止者,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
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QuotationLetter僅為原告向伊報價用之報價單
,於該文件第5項所載「報價單」足證此報價單僅表示雙方
合意認證相關費用,並無提及任何服務說明。且依該文件第
3項所提應簽立之服務企劃書,被告並取得初驗報告,始得
送ETL認證單位開案後契約才生效。該文件第1項之Pre-
License均未簽立,原告何以可自行送ETL認證?原告便宜行
事,未提供完備之重要文件並依正常程序供伊確認,則服務
企劃書合約自始未成立,遑論有終止委任,應付全額測試費
用情事。原告陳稱此為第三次合作,先前二次均無簽立服務
企畫書,所以此次亦無簽立服務企畫書,然每個合約都是獨
立存在,並無相關性,故合約未生效。原告提出認證申請僅
有客戶資料有蓋伊公司大小章,但申請書並無,且非伊所親
簽。況依原告所提資料,直到102年11月全國檢驗公司仍指
出文件不合規定,如何能在同年7月3日即開案。至原告與
PeggyHsiehIntertek的書信往來,均未副本與伊或告知,
原告所提供未經伊授權之書信往來,與伊無關。就原告所提
出證四之與伊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僅止於資料索取,證五
是否為初測報告,被告未曾見過,證六及證七亦與被告無關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已經依約檢驗
完畢,被告仍應給付報酬20萬9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遑論有終止委任一情,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如已成立生
效是否已經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並依報價單
即QuotationLetter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委託原告進行LED燈泡(型號LUG-
6WXX、LUG-8WXX、LUG-12WXX)之品質檢驗服務,申請檢驗項
目為cETLus(UL1993&CSAC22.2NO.1993),被告並102年5
月14日在原告提供之報價單QuotationLetter上用印回簽,
其上並載明被告應給付內容包含包含證書費(Certificate
Fee)185,000元及原告之服務費(ServiceFee)24,000元,
共20萬9,000元,及「認證單位規費需於本公司向認證單位
開案後先行支付我方(即原告)。1.服務費用於案件取得
Pre-License或證明文件後支付。2.如因特殊情況需取消申
請案件,則已發生之費用部分由受任人(即原告)提供發票或
Invoice向委任人(即被告)收取費用。3.服務企劃書簽立且
與認證單位開案後,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委任人同意支付
受任人代付之全額規費;若服務企劃書簽立且受任人完成初
測後,由委任人取消委任,則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全額測
試費用。4.因規費或服務費延遲付款而造成案件進度延誤,
受任人將不予負責。5.本報價不含5%營業稅,美金規費將以
Invoice請款,報價單回簽即視同合約生效,請e-mail至
[email protected]。」,也有QuotationLetter報價單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可認兩造己就委任事務之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且依報價單約款第5條約定,兩造
之委任契約也已生效,是被告辯稱兩造委任契約並未成立生
效,應無可採。至服務企劃書是否簽立或認證單位是否開案
或是否完成初測,依報價單約款第3條約定觀之,僅係就委
任人因故取消委任後,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之範圍所約定,
並非兩造委任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屬明確。
(二)按民法第263、258條規定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著
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往返郵件(證三)
以觀,被告最後於102年8月30日回覆原告「組裝圖先給您,
尺寸圖含在組裝圖裡,幫忙看一下這樣行不行,其它規格我
還得要再找廠商要」後,並未再寄送原告之郵件,綜觀全卷
,也查無兩造有終止契約之明示表示,或有何被告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可認被告有默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被告單純之沉
默,兩造間並無特約或依社會觀念可認被告已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委任契約應未終止。又依上開報價單約
款第3條所謂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應指被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此也為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委任契約既未終止,則原
告依報價單約款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又原告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三)至兩造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之情況,如因委任事務之服務費及
已發生之費用,原告得依上開報價單約款第1條及第2條向被
告請求,或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併
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委任契約並未終止,是原告依上開報價單約款第
3條及民法第第54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
,請求全部報酬20萬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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