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鄭品聰
被 告 簡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寶風 於民國87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為附
卡持卡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使用信用卡附卡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慶豐銀行於99年3月6日將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
以外之信用卡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故慶豐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