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溫馨翎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仁哲 律師
人
被 告 凌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萬8,3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止,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 劉火城 即房屋所有權人所承租座
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店面(下稱
系爭租賃物)提供一部份空間轉租予原告,作為展示及販售
韓系衣物之用,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詎料被告於租約尚未
到期之際,無故與訴外人劉火城提前終止租約,致劉火城於
租約終止後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他人,甚於103年5月1
日任由新承租人將系爭租賃物內的全部物品清空,並於同年
5月4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遙控器及保全予以更換,致伊無
法進入營業。因被告與訴外人終止系爭租約,顯見被告已無
法履行兩造之租賃契約,又此不可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102年9月
起至103年12月購買衣物飾品所花費之成本總計為20萬2,962
元,若以估價單上原告註記之每月營業收入,即102年10月
營業額為7萬3,935元、102年11月營業額為5萬5,845元、102
年12月營業額9萬5,215元、103年1月營業額12萬5,720元,
總計35萬0,715元,扣除成本20萬2,962元,淨利為14萬7,7
53元,則每月淨利應為36,938元(計算式:14萬7,753元4
個月)。是以,伊若繼續於系爭租賃物營業,每月可獲得3
萬6,938元之淨利,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至無法繼續營業
,而受有自103年5月至9月,合計5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8萬
4,690元(計算式:3萬6,938元5個月),為此,爰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
告答辯之陳述:伊否認有自102年12月份起開始拖欠遲繳房
租之事實,且期間完全未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如被告
欲抗辯伊遲延未付租金,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以:原告自102年12月起即開始遲延繳納房租,103年
2月租金遲未繳付,經雙方協調同意以1個月押金抵付當月房
租,3月份又遲至3月24日始繳交,按兩造簽訂租賃附注條約
第6條,原告若有連續2個月延遲或無法支付租金情事,伊有
權終止租賃關係,請原告搬離。是以,原告實以違反雙方合
約,經被告多次口頭告知請其搬離,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違
約在先,其主張實無理由。伊多次告知原告隨時有可能與訴
外人劉火城因換約之故提前解約,重新與另一訴外人 張紫霖
簽約,希望原告搬出系爭租賃物,避免屆時因位置太小或改
裝等其他原因影響原告生意,原告表示欲繼續留下,並希望
調降租金,故原告自始知悉換約事件,以此稱伊無故提前終
止租約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營業損失部分,其所提之營業
額皆無發票或收據佐證,單憑手寫報表,難以令人信服,且
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營業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原告除衣物進貨成本,尚有人
事之薪水支出至少2至4萬元、房租2萬元、水電稅捐約3至5
千元等成本,故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03年9月30日租期屆至
前之103年5月1日,即未依系爭租約繼續提供系爭租賃物供
原告使用,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造成營業損失之損害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未能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是否係因被告合法終止租約所致?或係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又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
告得否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及營業損失之金額為何?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又上開規定係為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為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約定排
除之,若當事人約定有違背該項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查
依被告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所載(詳卷第51頁),原告固
有遲付租金,然其遲付之總額,並未有達兩個月租額,及以
擔保金抵償達2個月以上情事,是被告並無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由。雖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附約第6條規定「有
連續二個月延遲或無法支付租金情事,原告有權終止租賃關
係」為由置辯,然依前揭說明,其約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因此為由終止契約。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
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查系爭租約期限係102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賃標的係台北市○○區
○○○路○○巷○○號1樓以櫃台前方1/2處為主(左側),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資,而系爭租約並未經終止,已如上述,被告自
應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於
103年5月1日起未能繼續供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卷第60頁),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係於103年9
月30日始屆至,顯見於通常情形下,原告本可經營服飾店至
103年9月30日,然因被告於103年5月1日即未繼續提供系爭
租賃物為被告使用,使被告服飾店於103年4月30日即結束營
業,原告因此喪失繼續獲取營業利益之機會,而此為其可預
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10月
至103年1月之營業收入35萬0,715元,扣除自102年9月至103
年12月購買衣物飾品所花費之成本20萬2,962元,淨利為14
萬7,753元,則每月淨利為36,938元(計算式:14萬7,753元
4個月),其自103年5月至9月合計5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8萬
4,690元等情,固提出進貨單據(原證4及4-1)及銷貨單據(原
證3及3-1)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扣除
其他如人事、租金、水費、電費、稅捐等成本等語。查原告
之主張並未扣除其他成本及人事開銷等基本費用,難謂合理
有據,被告所辯,尚非無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件原
告已經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已如前述,
雖其主張之損失數額,尚難以相信,然經核原告已提出銷貨
單據為證,被告也不否認該單據之真正,自應依財政部公布
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每月之營業淨利,據以計算營業
利益之損失,且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
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
」,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102年10月營業額為7萬3,935
元、102年11月營業額為5萬5,845元、102年12月營業額9萬
5,215元、103年1月營業額12萬5,720元,總計35萬0,715元
,有原證3及3-1之銷項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
故經核算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87,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2、103年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其中服裝零售(分類編號4732-11)之淨利率為10%,依
此標準核算,則原告之每月淨利應為8,768元(87,679元×1
0%=8,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五個月之營業利益之損失
43,840元(8,768元×5=43,84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請求,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業利益損失43
,840元,應有理由,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0元,及
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