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逸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2行後段至第3行中段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2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許、102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上訴字第19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
13號裁定,將上開刑期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7
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2月10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
至被害人住處施放大龍炮及扔擲雞蛋,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