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勞簡調字第8號
原   告 貝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淦
被   告  侯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原告對於家定企業有限公
司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3,713元、對於慶峰工業社
應付款項19萬5,109元、對於互豪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5
萬6,548元等債權為核對確認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173元。原告聲明第1項既係請求被告就他人對於原告
之特定債權數額為核對確認之行為,應認該等特定債權數額
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為該核對確認之行為所有之利益,是核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5,370元(即203,713+195,109
+56,548=455,370),加上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之1萬8,17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3,543元(
即455,370+18,173=473,5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
北市○○區○○○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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