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送達代收人 謝汶珊
被 告 顏沛琳 即 顏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 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69元及自民國
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
卡使用,被告得以該卡向跨行共用之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被告自94年8月1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49,569元及訴之聲
明所示利息。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給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又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現金卡,尚積欠149,
569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
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已將
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給原告。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69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