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鄭明富
陳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盛屋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務新臺幣469,025元及相
關利息,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財資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就契
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買賣契約書
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係受讓上開債權關係,自應受原契
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
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