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峻哲
       佘宗澤
       鄭敏皓
       施正宏
       黃嘉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065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峻哲、佘宗澤、鄭敏皓、施正宏、黃嘉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峻哲、佘宗澤、鄭敏皓、施
正宏、黃嘉盛(下稱被移送人黃峻哲等5人)於108年3月
22日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口,明
知黃峻哲與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ROY之男子在該址談判,可預見將有暴力情事發生,仍到場
聚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
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黃峻哲等5人 固以渠
等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而移請裁處。惟查:被移送人黃
峻哲於警詢時均供稱:伊怕被打所以找12人到場陪同壯膽,
沒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被移送人佘宗澤、鄭敏皓、施正
宏、黃嘉盛於警詢時均供稱:伊只是找朋友聊天,沒有要意
圖鬥毆而聚眾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9、25、31頁),
本件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黃峻哲等5人確有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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