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27號
原 告 凃進財
被 告 江戴秀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戴秀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66,400元+34,400元
=100,8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