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七號、八十八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貳佰捌拾張(編號均為BR二0七五一三JX)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由本院通緝中)係朋友,因知悉其友人甲○○(綽號 麥可 ,亦本院通緝中)有管道可購買偽造新台幣鈔票,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新台幣(下同)紙鈔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相約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會面洽談購買偽鈔事宜,並檢視甲○○所出示之其台中地區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所偽造完成之千元及五百元鈔票後,約定以一千元真鈔換取四千元偽鈔之比例交易;並由乙○○出資七萬元,丁○○負責與甲○○聯絡並收受偽鈔送達,而甲○○則仲介印製偽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吉」出售及備妥偽鈔,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統聯客運車站前,向代為交付之不知情之客運司機領取「阿吉」友人所託運之偽鈔包裹後,即轉赴台中縣新社鄉新社郵局亦委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以快捷郵件寄出交付於丁○○,(該郵包收件人為丁○○,寄件人為「台中縣台中新社郵政八號信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並隨即通知丁○○,而丁○○於接獲通知後,因急於取得偽鈔交付乙○○,乃以電話向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查詢,確定郵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可寄達後,即於同日晚上拜託不知情之戊○○駕車陪同前往提領,嗣丁○○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領取該批偽鈔而收集之,旋當場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千元偽鈔號碼均為BR二0七五一三JX,共計二百八十張,總額為二十八萬元,至於乙○○則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口等候該批偽鈔時,經調查人員拘提到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借錢給丁○○,他表示要買偽鈔,但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問:你與乙○○向麥可購買之偽鈔,如何交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麥可及綽號 阿文 之人再度前往高雄找我洽談購買偽鈔事宜,我遂率麥可前往高雄市○○○路○○○號精捷3C電腦廣場與乙○○會面洽談購買偽鈔交貨事宜,當時約晚上十點多,當時我因缺少現金臨時決定不買,乙○○則同意出資七萬元向麥可購買偽鈔,並約定近二、三日內交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麥可打我的行動電話通知我已於上午十一時許將偽鈔交郵局以快捷郵件寄至高雄,收件人為丁○○」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否在台中向麥可買偽鈔?)當時麥可有拿樣本拿給我,但當時我向麥可說如果我有錢我要買三萬元,後來是乙○○向麥可買七萬元,原本麥可要到高雄把偽鈔拿給乙○○,後因麥可有事不能下來,所以郵寄到九如二路戊○○公司,麥可交代我轉交給莊」等語綦詳,且據同案另一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問:你與丁○○、乙○○有無實際以真鈔購買偽鈔?)我與丁○○乙○○研議購買偽鈔花用,‧‧‧我將千元及五百元偽鈔於九月十一日拿給丁○○、乙○○檢視,楊、莊二人即決定購買千元偽鈔,同時與我敲定以一比四的比例,九月十二日丁○○即打我的行動電話通知我,乙○○要以七萬元購買二十八萬元偽鈔」、「(問:你仲介丁○○、乙○○購買千元偽鈔,交貨經過情形?)九月十二日我接獲丁○○通知所要購買的偽鈔數量時,即與綽號 阿吉仔 聯絡,九月十四日我依與阿吉仔之約定前往台中中港路統聯客運站向司機索取阿吉仔托運的小包裹,我再將前述偽鈔於當日拿到台中縣新社郵局以快捷交寄方式寄到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給丁○○收,同時與丁○○電話聯絡通知已將偽鈔寄出」、「(問:丁○○、乙○○急需購買偽鈔使用,你是否知悉係做何用途?)據我所知,乙○○急需用偽鈔支付購買電腦貨款,至於丁○○與乙○○如何分贓並不清楚」等語,經互核被告乙○○犯罪部分大致相符。又查,扣案之右開二百八十張千元紙鈔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二七00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銀發乙字第0八七四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台中縣台中新社郵政八號信箱承租名義人為甲○○之母親己○○,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承租人為甲○○之兄弟留全憶,此有東勢郵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信南服字第壹○五七號函在卷足考。己○○經本院傳訊未到庭,另證人留全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該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但不知其兄弟甲○○有無涉及偽鈔之犯罪等語。顯見該偽鈔郵件確係甲○○所寄發無疑,綜上觀之,由同案被告丁○○與甲○○之供述中,被告乙○○顯係位居本件偽鈔購買之出資要角,而該兩名被告楊、留二人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亦應無構詞誣陷之理,衡諸偽鈔之購買,資金係重要環節,被告乙○○亦知情出資係欲購買偽鈔,及其自始至終參與等情,再參以其辯稱係借款與被告丁○○,卻又表示對於利息並未如何約定,且於丁○○領取偽鈔之當日晚上,隨即約定會面檢視該批偽鈔一節,被告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出資購買偽鈔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行使」係乃含有詐欺性質,即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偽幣而交付於人之謂;而「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而所稱「交付」者,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即交付者與收受者互知其為偽幣,而由一方交與他方收受之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乙○○與通緝中之被告丁○○間,就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年富力壯階段,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仟元紙幣,損害他人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二百八十張(編號均為BR二0七五一三JX),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信封雖係被告用來裝偽鈔之物,惟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乙○○共同意圖行使偽造新台幣(下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高雄市○○○路○○○號十二F之一與甲○○洽談購買偽鈔,渠等檢視甲○○出示之偽造千元及五百元鈔後,約定以一千元真鈔換取四千元偽鈔之比例交易。由被告乙○○出資七萬元購買,隨後甲○○與印製偽鈔之不詳姓名者「阿吉仔」接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統聯客運車站,向客運司機領取「阿吉仔」託運之偽鈔包裹,並即轉赴台中縣新社郵局以快捷郵件寄出,收件人為丁○○,收件地址填寫戊○○,居所地高雄市○○○路○○○號十二F之二,寄件人為台中縣台中新社郵政八號信箱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丁○○接獲通知後,因急於取得偽造鈔交付乙○○,乃以電話向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查詢,確定前郵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可寄達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知情之被告戊○○駕車陪同前往提領,乙○○於同日夜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口等候該批偽鈔時,經拘提到案,經清點查扣之千元偽鈔號碼均為BR二0七五一三JX,共計二百八十張,總額為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戊○○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與同案另三名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仟元偽鈔扣案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八、九月份在建國二路七十八號乙○○的電腦廣場不是談偽鈔,是談電腦商場及貸款之事,九月十四日當天我與丁○○在泡茶,丁○○說他要去郵局領包裹,我就載他過去,我並不知那是偽鈔等語。
四、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共同被告之自白及指述,更同此理。經查,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中供述:「(問:你與乙○○、丁○○等人研議購買偽鈔情事時,戊○○是否參與?)我與乙○○、丁○○等人研議購買偽鈔使用牟利時,戊○○均在場,而且我將偽鈔樣品拿到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時,戊○○亦有拿去檢視,但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戊○○有無前去談偽鈔之事?)沒有,戊○○是丁○○公司的老闆,他當時坐在辦公室裡,沒有和我們談偽鈔之事,當時戊○○找我是要介紹我至乙○○的公司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談的時候,戊○○有否在場?)‧‧‧丁○○、麥可、 林慶文 他們三人有在談偽鈔之事,當時我與戊○○在談房子抵押之事,他問我是否有辦法再用他的房子抵押貸款,後來又回到戊○○九如二路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問:有否在台中向麥可買偽鈔?)當時麥可有拿樣本拿給我,但當時我向麥可說如果我有錢我要買三萬元,後來是乙○○向麥可買七萬元,原本麥可要到高雄把偽鈔拿給乙○○,後因麥可有事不能下來,所以郵寄到九如二路戊○○公司,麥可交代我轉交給莊」,綜上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甲○○、乙○○之供述對照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參與犯罪之謀議及進行,至於被告丁○○、乙○○等人之調查筆錄中雖記載被告戊○○曾參與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之初步討論偽鈔購買事宜,惟之後之偽鈔購買過程中,對於被告戊○○則隻字未提,此外況於偵訊筆錄中被告等人亦均表示被告戊○○並未參與談論,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戊○○當時在場,亦不足以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至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從未坦承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行為,公訴人謂其已「供承不諱」,尚有未恰。遍查全卷,除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局所為模糊之供述外,無其他具體相關事能具體指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公訴人所臚列之理由,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丁○○、甲○○俟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