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7號、第413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換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6614號、第48458號及第52066號,因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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