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李宗鑾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參酌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利益若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出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越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等語,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故原裁定正本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
三、又聲請意旨並就本件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由本院裁定駁回,且本院亦未命聲請人繳納再抗告費用,故聲請人並無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