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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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塗晉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塗晉億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壢簡上字第2409號之全案卷宗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查聲請人係被告 張甯馨 竊盜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卷證資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