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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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原告 陳伊庭
周芸嫣 被告 呂鍵鋐 上列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原告2人以被告因背信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收受,有該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而原告2人所主張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提起公訴,但本件起訴時,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則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本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2人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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